(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贤谷、姜素琴与陈君领、陈苏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谷,姜素琴,陈君领,陈苏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黄贤谷。原告:姜素琴。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君领。被告:陈苏叶。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黄贤谷、姜素琴为与被告陈君领、陈苏叶、第三人永信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贤谷、姜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祖希和第三人永信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伟忠、许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领、陈苏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谷、姜素琴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陈君领向第三人永信房开公司购买了座落于苍南县宜山镇四季花园第16幢104室套房一间。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君领、陈苏叶将该商品房作价336730.46元出卖给原告黄贤谷,其中包括未偿还按揭贷款186652.46元由原告偿还,现原告已付清全部贷款。原告按约于2009年7月6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并于2009年7月20日通过转账支付陈苏叶130078元。原告已于2009年农历10月将涉案房屋装修入住至今。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可被告不予配合。经了解,涉案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第三人与陈君领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黄贤谷与陈君领、陈苏叶于2009年7月20日订立的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被告陈君领、陈苏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后二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君领、陈苏叶、第三人永信房开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黄贤谷与陈君领、陈苏叶于2009年7月20日订立的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原告黄贤谷、姜素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原告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间及二被告间均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4.卖尽商品房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价款及原告已给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6.银行卡取款业务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7月20日支付购房款130078元的事实;7.个人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部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8.债务确定及履行完毕登记证明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抵押的债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9.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抵押权可办理注销的事实;10.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1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已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事实;12.第三人的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13.苍南县国土局地籍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权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被告陈君领、陈苏叶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温州永信房开公司述称:办理土地证的材料第三人已向宜山土管所提供,当事人自己去办理即可,第三人不需要再协助什么了。第三人温州永信房开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1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第三人提出其并介入,该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民政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陈君领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二被告签名确认后出具的出售房屋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6、7均系来源于交易银行的用于证明交易情况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8、9系来源于涉案房屋抵押银行的用于证明涉案贷款已还清及抵押银行同意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均系来源于房屋及土地登记机关的用于证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用于证明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温州永信房开公司系苍南县宜山镇四季花园楼盘的开发销售商。2008年6月27日,被告陈君领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座落于宜山镇四季花园16幢104室商品房。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君领、陈苏叶将该商品房出卖给原告黄贤谷,并签订房契一份,约定二被告净得红包款38800元,包括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在内的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承担,二被告须无偿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6日、7月20日各支付被告20000元、130078元。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的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银行按揭贷款余额155907.7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宜山支行出具给原告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同意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另查明,目前座落于宜山镇四季花园16幢104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该房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又查明,原告黄贤谷、姜素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陈君领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讼争房屋上设立的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因其担保的主债务即抵押贷款已全额偿还,该抵押权因主债务的履行而消灭,作为抵押人的二被告,应当办理该商品房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作为出卖方的二被告应协助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样作为出卖方的第第三人及二被告应协助办理该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本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称其无须再行履行协助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贤谷与陈君领、陈苏叶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宜山镇四季花园16幢10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限陈君领、陈苏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贤谷、姜素琴办理座落于宜山镇四季花园16幢104室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限温州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君领、陈苏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黄贤谷、姜素琴办理座落于宜山镇四季花园16幢104室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贤谷、姜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