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毛定善与夏景德、陶庆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定善,夏景德,陶庆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毛定善。委托代理人:毛庆东。被告:夏景德。委托代理人:季昌健。被告:陶庆楠。委托代理人:梁锦水。原告毛定善为与被告夏景德、陶庆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登记被告陶庆楠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康欣名邸7幢105室的房产(产权人:陶庆楠,所有权证号:01a022937)一套。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定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庆东、被告夏景德的委托代理人季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庆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且需以公告方式向陶庆楠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晓华、徐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庆东、被告夏景德的委托代理人季昌健、被告陶庆楠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定善起诉称:被告夏景德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陶庆楠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夏景德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陶庆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借款利率的主张为月利率2%。原告毛定善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毛定左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4、证人毛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夏景德通过毛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景德答辩称:原告毛定善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款项,本案诉争借款实际是高利形成的款项。且合同约定利息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已分两次归还原告共计100000元,归还第一笔款60000元时被告陶庆楠在场。被告夏景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陶庆楠答辩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非夫妻关系,被告陶庆楠对借款300000元的形成并不知情。被告陶庆楠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保证合同未成立。若保证合同成立,因保证期限应自2011年6月23日起满6个月即届满,故本案已经过保证期限,被告陶庆楠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之后,被告夏景德已分两次归还原告共计100000元,还款时被告陶庆楠均在场。另,原告查封了被告陶庆楠的房产,对此被告陶庆楠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陶庆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毛定善提供的证据1是原、被告身份情况的客观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夏景德、陶庆楠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抗辩称其不能证明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4存在虚假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夏景德向原告毛定善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及被告陶庆楠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对账单及证据4真实、合法,证据3中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毛定左未到庭接受质询,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景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毛定善借款30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被告陶庆楠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含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因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景德向原告毛定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两被告抗辩称该款系高利贷形成的款项,且已归还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陶庆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庆楠抗辩称保证合同不成立,且保证期间已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陶庆楠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在保证借款合同(含借款借据)中陶庆楠的名字上捺印确认,故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则从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陶庆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陶庆楠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景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景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定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若按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陶庆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景德追偿;三、驳回原告毛定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16元,合计10204元,由被告夏景德、陶庆楠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