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范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丙,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甲、被告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丙、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范某甲系罗某甲和被告范某乙的婚生子女。2010年11月19日,罗某甲和被告范某乙在淄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儿范某甲由母亲罗某甲抚养,被告范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付到18周岁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6600元,以及原告范某甲在生病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左右。原告范某甲今年6月上学前班,每月的学费650元,特长费70元,明年上小学后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的200元已经远远不够原告的生活和学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6600元,医疗费4000元左右。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为1200元,并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范某乙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6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按月支付了抚养费2800元,2012年9月一次性支付2000元,期间又分三次支付1500元,共计支付6300元,被告均支付的现金。被告自2013年6月没有支付抚养费是因为原告的母亲拿着被告的房产证,致使被告无法使用,加之原告的母亲剥夺了被告的探视权,被告才没有支付近期的抚养费。原告的母亲因从事保险业务,经常出差、学习,晚上回家很晚,原告过半时间都是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但并没有要求原告的母亲支付任何抚养费。二、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何况原告随被告父母生活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从未向原告母亲索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过高,脱离淄川的生活水平。被告月工资二千元左右,并且患有精神分裂症,每天服药,无力支付这么高昂的抚养费,原告今年上小学,属于义务教育,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应支付过高的抚养费,抚养费应支付到年满18周岁为止。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范某甲系罗某甲和被告范某乙的婚生女。2010年11月19日,罗某甲和被告范某乙在淄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范某甲由母亲罗某甲抚养,被告范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付到18周岁为止。另查明,被告范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维持治疗阶段,其月收入2500元左右。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经常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结算单各一份、工资查询条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范某甲的母亲罗某甲与被告范某乙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子女的抚养费进行约定,原告的母亲抚养子女,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每月抚养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6600元,被告辩称已经分多次支付抚养费6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但是,自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确实经常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应当视为被告履行了部分抚养义务,可以对被告未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酌情抵减,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左右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为1200元,并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每月抚养费200元偏低,应予酌情增加,但其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明显超出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的实际需要,而且,考虑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然目前处于非急性期阶段,但仍需进行较长时间的维持治疗,病情难以稳定,家庭成员对患者的不正确态度、生活环境中的不良心理刺激均可影响患者的病情预后或导致复发,鉴于上述情况,应当适当降低被告负担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乙支付原告范某甲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某乙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范某甲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8月起支付至原告范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汉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