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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三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与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锦江糖酒经营部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锦江糖酒经营部,东莞市万江粤泰酒类经营部

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126号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裕隆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明,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桧柏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安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塘厦锦江糖酒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塘虱龙二街*号。负责人:温俊荣,经理。被告:东莞市万江粤泰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园区路*号。负责人:陈建伟,经理。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塘厦锦江糖酒经营部、东莞市万江粤泰酒类经营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塘厦锦江糖酒经营部、东莞市万江粤泰酒类经营部起诉。2013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明、俞世海,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平、孔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的“孔府家酒”酒类产品实际生产销售已二十余年,是多年的山东省名牌产品和山东省著名商标,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原告工作人员近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场看到大量被告生产的升级版金装“孔亩家酒”酒类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酒类产品外包装极其相近、相似。原告举报至东莞市工商局,工商机关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查扣。经东莞市工商局调查,以上侵权产品的为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共计生产了2,000箱。被告生产的“孔亩家酒”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酒类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费用8,4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商品外包装与原告没有相近似之处,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二、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撤回其他二被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证据1、第165904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转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孔府家”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证据2、山东名牌证书(编号:09-175),用以证明原告的“孔府家牌浓香型白酒”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即是知名商品。证据3、著名商标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简装孔府家酒”产品上使用的第1659048号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证据4、中国名优品牌证书(编号:Q20100028029),证明使用“孔府家文字及图”商标的原告产品为中国名优品牌。证据5、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孔府家酒在广东酒类行业获得“2006年度最佳酒类品牌”,在广东省市场是畅销产品,是著名品牌。证据6、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酒类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酒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在2009年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是原告企业的最重要的长线主打产品之一。证据7、侵权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的实物及照片,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生产的升级版金装“孔亩家酒”酒类产品无论从产品外包装装潢还是产品的名称、字体、图案、布局及包装样式与原告生产的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相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能分清两者之间具有显著区别,以至于误认、误购,构成了对知名品牌的侵权。证据8、原告从2011年1月10日开始至2013年3月18日销售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的部分增值税发票一宗共31份,货物价值1,149.203945万元,证明原告不间断生产销售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的事实及在广东市场的巨大销量,说明该产品是原告长期生产销售的最重要的主打产品之一。证据9、(2011)济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2012)济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孔府家酒”近年来被其他酒类企业仿冒外包装侵权的事实,“孔府家酒”拥有一定的知名度,是知名品牌。证据10、2000年12月5日《羊城晚报》上刊登的涉案产品的广告,证明涉案产品于2000年已在广东市场畅销,该商品是原告的畅销商品,始终在使用,系知名商品。证据11、住宿发票和差旅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41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7、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生产的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不能适用山东名牌证书,不是知名商品,而且证据7可以清晰辨别出二者产品的区别,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涉案证据一宗,包括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产品销售到东莞市及侵权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证据1、“金孔亩+Jinkongmu”商标注册证书与包装盒图案各一份,证明被告享有该商标的法定权利,其外包装的名称、图案与原告的根本不同。证据2、“孔圣及图”商标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月17日商标局予以受理,10月27日发布初审公告。证据3、国家商标局异议裁定书一份,证明“孔圣及图”具备一定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利的证据不足。证据4、被告销售发票、入库单、退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孔庙(亩)家酒货号、数量(共计1,600箱,因破损退货387箱,实际销售1,213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孔亩”商标与本案无关,其包装图案与原告产品包装相近似。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打印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复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应当是“孔亩家酒”而不是被告所述的“孔庙家酒”。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2001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曲阜市酒厂注册了第1659048号“孔府家”文字及“狮子头”图形组合商标。2011年10月2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2008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使用。2011年12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给原告颁发了“山东名牌”证书,编号09-175,认定原告生产的“孔府家牌浓香型白酒”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2012年7月26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白酒上注册证号为1659048的“孔府家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0年8月25日,被告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名优品牌。2007年1月,孔府家酒被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评为“2006年度最佳信誉酒类品牌”。2012年12月,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孔亩家酒”销售给东莞市塘厦锦江糖酒经营部1,600箱(每箱12瓶),后退回300余箱。2013年4月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涉案证据一宗,包括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莞市塘厦锦江糖酒经营部仓库查获涉案“孔亩家酒”共计1,213箱(每箱12瓶)。被告调查人温俊荣称,涉案“孔亩家酒”由本案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原告生产的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外包装以大红色为主色,底部为暗色马车图案,正面印有“孔府家酒”、“39°金装”、“升级版”、“与国咸休安富尊荣公府第、同天并老文章道德圣人家”字样,一侧印有大陶酒瓶,另一侧印有大成殿照片图案。酒瓶为褐色玻璃瓶,上有金黄色布顶,系有红丝带。2010年4月21日,原告涉案包装盒(金装)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1。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孔亩家酒”,外包装以大红色为主色,底部为暗色马车图案,正面印有“孔亩家酒”、“39°金装”、“升级版”、“与国咸休安富尊荣公府第、同天并老文章道德圣人家”字样,一侧印有大陶酒瓶,另一侧印有图案(图案与原告大成殿照片图案基本相同)。酒瓶为褐色玻璃瓶,上有金黄色布顶,系有红丝带。经比对,涉案“孔亩家酒”与原告生产的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相比,二者内、外包装的色彩、图案、布局、排列组合等因素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塘厦锦江糖酒经营部、东莞市万江粤泰酒类经营部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等证书及(2012)济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生产的“孔府家牌”浓香型白酒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亦是“孔府家牌”浓香型白酒,其名称及包装、装潢被被告冒用,恰能证明这种产品在市场上亦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属于知名商品。本案中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孔亩家酒”,其使用的内、外包装与原告的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使用的内、外包装相比,无论是色彩、图案、布局,还是文字的内容、排列组合等因素,基本一致,两产品的包装、装潢非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误认、误购。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厂家都在曲阜市区,均是白酒生产企业,系同业竞争者,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费用8,417元,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有发票等单据为证,但部分单据数额过高,超过合理限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孔亩家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三、驳回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负担7,661元,被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建霞代理审判员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