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袁玉秀,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之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天天喝酒、打麻将,输了钱就打我,撕烂我多件衣服。2005年4月被告在上海因盗窃被劳教半年。2008年8月被告去天津打工后不久失去音讯,我多次联系被告的父母,其父母均称不知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之父母生活。二人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因生气曾将右手小手指剁掉。2010年6月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之母李某丙进行了调查,李某丙证明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生气,被告现下落不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另查明,自原告离家出走后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之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审理过程中,被告之母李某丙明确表示在被告下落明确前其愿代被告抚养孩子,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并同意将自己的陪嫁财产及婚后应得共同财产留给被告折抵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莘��柿子园乡逯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3、本院对被告之母李某丙的调查笔录;4、本院对原告的调解笔录;5、法院公告。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认证后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生气,被告于2010年6月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分居达3年之久,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婚生男孩李某乙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之母明确表示愿代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表示同意,故婚生男孩李某乙判归被告抚养,暂由被告之母代养,原告同意将自己的陪嫁财产及婚后应得共同财产留给被告折抵子女抚养费,依法照准。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暂由被告之母李某丙代养),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及婚后应得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