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丛兰军与张兴隆、唐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丛兰军;张兴隆;唐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法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丛兰军。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隆。 被告唐爱玲。 委托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丛兰军诉被告张兴隆、唐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东、郭美霞,被告张兴隆,被告唐爱玲委托代理人李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兴隆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3日。逾期后,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唐爱玲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兴隆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提供借款55200元。本人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还款4800元,于3月30日还款1500元,于4月24日还款1000元。另外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降低。 被告唐爱玲辩称,1、签订借款协议时,以本人名下的轿车抵押,并不是担保借款。2、当时约定月利率为8%,预扣两个月利息4800元,实际提供借款55200元。3、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同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4、律师代理费应当依据正式发票处理。5、2013年1月,被告张兴隆称已经还清借款。2013年4月6日,本人将抵押车辆出卖,未过户。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兴隆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552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3日,逾期后,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款的律师费用。本借款由被告唐爱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据中同时注明,被告唐爱玲“以鲁GT778L白色朗逸(轿车)抵押”。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兴隆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还款1500元,于4月24日还款1000元,其余借款本金等至今未还。 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打款50000元的客户凭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兴隆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爱玲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本案中,原告仅提供50000元的打款凭证,不能提供其余10000元的付款证据。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自认原告提供借款55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无息借贷。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兴隆另主张于2013年1月26日以转账方式还款4800元,但仅提供其银行卡转支记录。经本院依法调取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该笔款项的转入卡号为62284502900505543910,持卡人为张杰。被告张兴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归还原告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酌情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丛兰军借款本金55200元; 二、被告张兴隆支付原告丛兰军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本金55200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已还款2500元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 三、被告张兴隆支付原告丛兰军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 四、被告唐爱玲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唐爱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兴隆追偿; 六、驳回原告丛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诉讼保全费86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由两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傅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