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任新菊与金建夫、陈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菊,金建夫,陈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任新菊。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金建夫。被告陈雅红。委托代理人朱小勇、叶建荣。原告任新菊与被告金建夫、陈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新菊的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陈雅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勇及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新菊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金建夫以工地需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前以及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归女方,女方不承担债务,这存在应付诉讼的可能;同时,离婚协议只是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中100000元的出借人系案外人赵吉东,本案中仅主张50000元,且两被告现已离婚,故变更其诉请,现要求:一、被告金建夫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雅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金建夫承担,被告陈雅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建夫未作答辩。被告陈雅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供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故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建夫产生了借贷关系。2、本案借贷关系未生效,被告金建夫所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且借贷关系已生效。3、被告陈雅红并不知道该借款,被告金建夫沉迷赌博,在外欠下大量赌债;同时,原告陈述被告金建夫借款用于发放工地工资,但两被告并未合伙做工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金建夫在做工地以及借款已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故被告陈雅红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受理费不应由被告陈雅红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雅红的全部诉请。原告任新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金建夫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金建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定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8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金建夫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雅红提供了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两被告于同年4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以及离婚证1本,欲证明因被告金建夫沉迷赌博,在外欠下大量债务而导致两被告离婚;双方确认除了向案外人陈定灿所借100000元由被告金建夫承担以外,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雅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不能证明该借款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出借人系原告,对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借条存疑,且出借人处系空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雅红提供的证���,原告认为: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离婚就债务及财产的处理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陈雅红庭审陈述被告金建夫因赌博欠下大量债务,这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确定只向陈定灿借款100000元”的约定存在矛盾;两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协议离婚,财产均转移给女方,但女方对男方债务不承担责任,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明确没有其他财产与事实不符,据原告所知被告还有机械设备及车辆等财产。综上,原告有理由认为两被告离婚系为了应付本案诉讼。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金建夫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原告持有借条应推定其为出借人,且小额借贷中借条本身即为交付凭证,除非被告陈雅红有明确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2,因被告陈雅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陈雅红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形式真实性;但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等所作约定,对外不能约束债权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2日,被告金建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金建夫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户籍所在地的楼房归被告陈雅红所有,由被告金建夫承担向案外人陈定灿所借100000元,其他债务由经手人承担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借条,应推定其为出借人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建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建夫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雅红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就本案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等所作约定,对外不能约束债权人;同时,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金建夫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雅红连带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雅红关于本案借款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金建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建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新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陈雅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金建夫、陈雅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金建夫负担,陈雅红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任新菊已预交,由金建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任新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