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唐山市。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解除并再次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群众,职高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解除并再次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晚11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丰田霸道吉普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比亚迪F0轿车在林西新林道互相超车时发生矛盾,后张某甲与朋友张某乙、霍某某到林西永和豆浆饭店吃饭时又遇到杨某某驾车经过,张某甲等人驾驶一辆帕拉丁吉普车追赶至当时的大庄坨乡政府门外,在大庄坨乡政府门外南侧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张某甲、张某乙用砍刀、棍棒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钱某某、赵某某、霍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告知笔录(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辨认笔录(杨某某、冯磊);;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