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千鹤商业有限公司与陈绪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千鹤商业有限公司,陈绪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珠海市千鹤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丽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小恒,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绪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798。原告珠海市千鹤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绪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珠海市前山粤海西路66号凤山花园B、C座(旭日台)一、二层商场(千鹤商业广场)一层25号商铺经营。从2011年7月起,被告便拖延缴纳相关管理费用及水电费,从2012年2月起就一直拖延缴纳商铺租金。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促,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2年9月上旬,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拖欠租金28336元,拖欠各种费用6974.81元,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逾期20日,委托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经当庭明确,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28336元(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每月租金4048元/月x7月=2833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费用6974.81元(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水电费4300.61元、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管理费2674.2元);三、租房押金(即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6298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绪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将珠海市前山粤海西路66号一层25号商铺(面积40.8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3149元/月、第二年租金3598元/月、第三年租金4048元/月,租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收;商场管理费,即商铺正常营业所必须的综合配套服务费为4.36元/平方米/月;公共照明、公共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额分摊收缴;中央空调费第一年暂定按实际发生额分摊收缴;乙方铺内独立电表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缴……以上各项费用自乙方进场经营之日起计收;乙方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和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如逾期缴费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日所拖欠款项总额的5‰/日收取;逾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水、电;逾期超过2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没收保证金;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相当于3个月租金(含首月租金),即9447元,其中2个月租金(即66298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自本协议期满之日起离场时,由甲方扣除乙方应缴费用后,无息返还乙方;本合同一经甲、乙双方签订,双方不得无故中途解除;乙方如中途解约,必须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解除,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场,除了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298元,并入场经营。原告主张,因生意不好,被告在租约到期后于2012年10月中旬搬离,至今尚拖欠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租金28336元、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水电费4300.61元、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管理费2674.2元未付。另查,珠海市嘉茂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就珠海市千鹤广场商铺管理约定:原告有权以自身的名义与租户签订登记于珠海市嘉茂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商铺或第三方委托珠海市嘉茂投资有限公司出租管理的商铺的租赁协议并代收租金及相关费用等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包括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了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租金28336元、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水电费4300.61元、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管理费2674.2元未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上述费用,逾期超过20日,原告根据《商铺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绪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千鹤商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8336元;二、被告陈绪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千鹤商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4300.61元;三、被告陈绪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千鹤商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674.2元;四、对于被告陈绪岭按《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298元,原告珠海市千鹤商业有限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被告陈绪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冬梅审 判 员 谢 光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