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20-03-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2013]杭 民初第973号 事由:民事判决书 (2013)杭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刘建伟,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现住杭锦旗锡尼镇胜利小区D区2号楼1单元401室,鄂尔多斯市沿黄大队职工。联系电话:13948772505 被告赵小琴,女,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杭锦旗锡尼镇凯源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联系电话:15804801333 原告刘建伟诉被告赵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赵小琴向原告刘建伟借款本金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赵小琴向原告刘建伟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小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经审查,借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赵小琴向原告刘建伟借款本金3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债务人被告赵小琴催款,至今未还款。借条上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债权人原告刘建伟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被告赵小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伟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及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