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宁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萍萍与何善贤、象山申达轿车配件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萍,何善贤,象山申达轿车配件厂,温州中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姜火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徐萍萍,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善贤,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克,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申达轿车配件厂,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柴常国,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松,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游泳桥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光,董事长。被告:姜火元,农民。委托代理人:傅慧嫣,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矮凳桥228号10幢507-515室。负责人:马中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夏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萍萍为与被告何善贤、象山申达轿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申达配件厂)、温州中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出租公司)、姜火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何善贤的委托代理人吴克、被告申达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松、被告姜火元的委托代理人傅慧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旅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中止审理,2013年1月18日恢复审理2011年7月2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萍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孙策驾驶被告中旅出租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9时44分许,当该车行驶至1523km处时追尾碰撞被告姜火元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挡风玻璃破碎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另案处理)。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火元、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原告徐萍萍和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邓雨下车后均站在快速车道内。9时46分许,被告何善贤驾驶被告申达配件厂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尾碰撞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之后与站在快速车道内的被告姜火元、原告徐萍萍和邓雨发生碰撞,之后再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左侧发生刮擦,造成被告姜火元、原告徐萍萍和邓雨三个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何善贤、孙策、被告姜火元承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全部人员受伤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萍萍和邓雨承担自身受伤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393.56元、后��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30元/天×177天)、营养费5000元(1000元/月×5月)、护理费552699元(105元/天×177天+38151元/年×20年×70%)、误工费24054元(3800元/月×6.33月)、残疾赔偿金975131.2元(34058元/年×20年×92%+21779元/年×20年÷2+21779元/年×12年÷2)、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9元、残疾辅助器械32200元(2000元(气垫床)+1000元(轮椅费用)+4元/天×365天/年×20年(成人尿不湿)]、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76586.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善贤、申达配件厂已支付原告135000元,被告中旅出租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现要求被告姜火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何善贤、申达配件厂、中旅出租公司、姜火元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补充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③医疗费发票二十八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17393.56元的事实。④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⑤户籍证明及黄梅县小池镇石花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小池分局和黄梅县小池镇石花屋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购物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10天(从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轮椅的一次性费用为1000元、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费用建议以日消耗量计算及花去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住宿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999元的事实。交通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善贤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超出法律规定。关于责任的分担,先由三方机动车负同等责任,再由原告自身承担同等责任,且三方机动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善贤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申达配件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善贤未提供证据。被告申达配件厂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自身受伤的同等责任,三方机动车负同等责任,即交强险外的损失三方机动车共承担60%,我厂承担20%,三方机动车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善贤是我厂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厂已支付原告135000元。被告申达配件厂未提供证据。被告中旅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姜火元答辩称:原告的赔偿金额部分依据不足,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孙策驾驶的车追尾碰撞了我的车,接着被告何善贤驾驶的车又追尾碰撞了孙策驾驶的车,我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姜火元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姜火元没有过错,孙策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浙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后按50%计算,护理年限为5年,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轮椅和气垫床认可,尿不湿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且其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被告姜火元、人寿保险公司平均分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部分,后续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计算5年比较合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和轮椅费无异议,尿不湿不合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中旅出租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何善贤、申达配件厂、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补充说明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已划分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而补充说明的内容和事故认定书存在矛盾,交警的职责是进行责任认定,出具补充说明超越了其职权,不具有效力。被告姜火元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姜火元就事故的责任认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而交警应仅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何善贤、申达配件厂、姜火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何善贤、申达配件厂、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姜火元认为2011年5月14日的发票不是原告本人,请法院审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但其中住院期间的596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当剔除,床位费过高,请法院核实。门诊发票均是出院后的费用,没有病历记载,跟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关节训练方面的治疗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江西医院的住院收款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挂号费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本院认为,2011年5月14日的医疗费发票不是原告的姓名,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明细汇总、疾病证明书,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7165.56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善贤、申达配件厂、姜火元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是医疗证明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善贤、申达配件厂、姜火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才53周岁,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应提供出生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亲谢细凤和儿子廖铭杰。6.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善贤、申达配件厂、姜火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个人不能分得土地,应该是家庭分得的土地,且不能证明全部征收还是部分征收,证据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该证明是由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与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国土资源具共同出具的,其中明确记载原告所分得的耕地已被全部征用,而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善贤无异议,被告申达配件厂认为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不应再主张日常残疾辅助用品费用,被告姜火元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原告还在住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尿不湿的费用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尿不湿的计算缺乏依据,且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存��大便控制部分障碍,需要适当使用成人尿不湿、纸巾等日常残疾辅助用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片(2.33元/片)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出院后所作出的,被告姜火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五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姜火元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何善贤、申达配件厂、姜火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两起事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在第一次事故中孙策负全部责任,姜火元无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告系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石花屋村村民,其土地在1992年已被全部征用。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09天,花去医���费217165.56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10天(从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轮椅的一次性费用为1000元、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费用建议以日消耗量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谢细凤,1959年10月15日出生;儿子廖铭杰,2006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另有兄弟一人,两人共同赡养母亲谢细凤。浙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申达配件厂所有,被告何善贤是该厂的职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中旅出租公司所有,孙策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姜火元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达配件厂已支付原告135000元,被告中旅出租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为失地农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照3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17165.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30元/天×177天)、营养费4500元(900元/月×5月)��护理费316307.54元[104.52元/天×177天+(38151元/年×19年+104.52元/天×188天)×40%]、误工费19858.8元(104.52元/天×190天)、残疾赔偿金806715.2元(34058元/年×20年×92%+11253元/年×20年÷2+11253元/年×12年÷2)、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9元、残疾辅助器具32200元(2000元(气垫床)+1000元(轮椅费用)+4元/天×365天/年×20年(成人尿不湿)]、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合计1437856.1元。因被告姜火元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浙b×××××号小型轿车和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姜火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旅出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孙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及被告申达配件厂的职工被告何善贤在履行职务时对原告所造��的损失,应分别由被告中旅出租公司和被告申达配件厂承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孙策、被告何善贤、被告姜火元承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全部人员受伤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萍萍和邓雨承担自身受伤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何善贤、姜火元、原告徐萍萍与孙策的责任比例为1:1:1:1。因本次事故造成邓雨和原告徐萍萍、被告姜火元不同程度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伤者按比例分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姜火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邓雨和原告徐萍萍、被告姜火元按比例分配,均分别为(1:1:1)和(0.119:1:1)。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姜火元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均为:医疗费333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1911.28元(包括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5244.61元。被告中旅出租公司、申达配件厂、姜火元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均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437856.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65733.83元,计款1272122.27元的1/4即318030.57元。被告姜火元共计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73275.18元(55244.61元+31803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徐萍萍交强险赔偿金55244.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徐萍萍交强险赔偿金55244.61元;三、被告象山申达轿车配件厂应赔偿原告徐萍萍经济损失318030.57元,已支付135000元,尚需支付183030.57元;四、被告温州中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萍萍经济损失318030.57元,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298030.57元;五、被告姜火元应赔偿原告徐萍萍经济损失373275.18元;六、驳回原告徐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申达配件厂、中旅出租公司、姜火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8135元,由原告负担31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8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87元,被告申达配件厂负担950元,被告中旅出租公司负担1547元,被告姜火元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童林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一日代书 记员  周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