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祥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祥虎(绰号“郑虎生”),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34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枧塘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祥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郑祥虎在同村郑某某田边,因郑某某割了一棵樟树的树皮,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郑某某用镰刀将被告人郑祥虎的头部砍伤。后被告人郑祥虎将郑某某追至牛头岭粪冲(地名),用镰刀将郑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2013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祥虎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祥虎赔偿医药费40000元(实际用去医药费27235.3元)、误工费26645元(实际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护理费15987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639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郑祥虎一次性赔偿郑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款已当庭给付),被告人郑祥虎受伤所用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由其自负,郑某某对被告人郑祥虎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祥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祥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祥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因此在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郑祥虎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郑祥虎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祥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锦云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