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东金、颜胜明等盗窃罪,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吴国良,曾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东金。2006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加富。被告人颜胜明。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6月21日因盗窃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斌。被告人朱志敏。2006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卓勋。被告人吴国良。1993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丽群。被告人曾建文。2008年4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吴国良犯盗窃罪,被告人曾建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玉平及潘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吴国良、曾建文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徐东、刘斌、胡丽群、陈文剑,被告人朱志敏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王卓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东金分别结伙被告人颜胜明、朱志敏、吴国良等人,由被告人周东金租用并驾驶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行窃,多次在浙江省富阳市、绍兴县、桐庐县、杭州市萧山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并将部分赃物销给被告人曾建文。其中被告人周东金参与盗窃1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24477元;被告人颜胜明参与盗窃1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89962元;被告人朱志敏参与盗窃1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93119元;被告人吴国良参与盗窃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2665元;被告人曾建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6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沈某、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施某、申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意见,鞋子、开锁工具、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及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吴国良、曾建文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吴国良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建文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五被告人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周东金辩解朱志敏未参与任何一次盗窃,其在第9笔盗窃中并未窃得戒指;其辩护人提出部分盗窃数额指控有误,周东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如实交代同案犯吴国良、收赃人员曾建文的犯罪事实和基本情况,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颜胜明及辩护人提出颜胜明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6、8、10、13-16共8起盗窃事实,起诉书认定其参与第3、4、7、11、12笔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提出指控部分盗窃数额有误,被告人颜胜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敏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志敏所做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周东金庭前供述系因二人间矛盾而诬陷朱志敏,均不能作为定罪证据,应以二人当庭供述为准;朱志敏未参与任何一起盗窃,指控其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无罪。被告人吴国良辩解其参与的第9笔盗窃所窃财物并不包括戒指;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盗窃数额有误,被告人吴国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曾建文仅收购了本案的部分赃物,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东金分别结伙被告人颜胜明、朱志敏、吴国良等人,由被告人周东金租用并驾驶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行窃,多次在浙江省富阳市、绍兴县、桐庐县、杭州市萧山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并将部分赃物销给被告人曾建文。其中被告人周东金共参与盗窃1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1843元;被告人颜胜明共参与盗窃9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1130元;被告人朱志敏共参与盗窃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242元;被告人吴国良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75元;被告人曾建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5次。具体如下:1、2012年4月5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周东金伙同他人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沈某家,窃得人民币18000余元。2、2012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方某家,窃得香烟8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7元。后三被告人将盗得的部分香烟销给被告人曾建文。3、2012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东金伙同他人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应某家,窃得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16359元)及人民币3000元等财物。4、同日下午,被告人周东金伙同他人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盛某家,窃得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挂件、黄金手镯、黄金锁片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72元。5、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东金结伙他人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丁某家,窃得黄金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6、2012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陈某家,窃得黄金项链、黄金脚链、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7055元)及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1套、第十一届亚洲摔跤锦标赛纪念币、邮册等财物。后三被告人将部分赃物销给被告人曾建文。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志敏的租房内查获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第十一届亚洲摔跤锦标赛纪念币以及吊坠2枚等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陈某。7、2012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东金伙同他人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余某家,窃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55元。8、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以上述同样方法进入吕某家,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黄金手链、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591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纪念币等财物。后三被告人将黄金饰品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曾建文。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志敏租房内查获纪念币10枚,已发还被害人吕某。9、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东金、吴国良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麻某家,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挂件、18K黄金手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0775元)及人民币500元、证件等物。后被告人周东金将部分赃物销给被告人曾建文。10、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等人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王某家,窃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805元)及人民币800元等财物。11、2012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刘某乙家,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金条、黄金项链、黄金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92269元)、人民币4000余元及手表3块等财物。后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将部分赃物销给被告人曾建文。12、2012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东金伙同他人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徐某家,窃得黄金挂坠(共计价值人民币5402元)及人民币800元等财物。13、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洪某家,窃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60元。14、同日下午,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以上述同样方式又进入尤某家,窃得黄金挂坠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1元。15、2012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汪某家,窃得黄金项链、戒指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14元。16、2012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钟某家,窃得硬盒中华香烟2条、休闲利群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3244元)、人民币65305元及白金戒指、银戒指、银手镯、银挂件、银项链、珍珠项链、玉器挂件、玉手镯、银元、硬币等财物。作案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在世纪花城小区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钟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处查扣撬棍、剪刀、手套、编织袋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周东金身上查扣SONY、NOKIA手机各1部、人民币1481元、银行卡、证件、手电筒和螺丝刀等;从被告人颜胜明处查扣证件、iPhone手机1部、银行卡、人民币620.10元等;从被告人朱志敏处查扣K-Touch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等。另,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周东金在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账户×××8891的存款人民币4511.62元、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商业城支行账户×××6415的存款人民币2785.36元,冻结被告人颜胜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桐庐新区支行账户×××0268的存款人民币99564.7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方某、应某、盛某、丁某、陈某、余某、吕某、麻某、王某、刘某乙、徐某、洪某、尤某、汪某、钟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家中被盗的时间、失窃物品等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第2、3、4、7、8、10、11、13、14、16笔盗窃现场的概貌情况,其中第7、10、11、13、14、16笔现场中提取到可疑足迹;第13笔现场餐厅东南角椅子椅背上棉签拭取可疑斑迹,主卧衣柜内编织袋上吸附提取脱落细胞,衣柜上层东侧三个柜门上棉签拭取可疑斑迹。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朱志敏及其女友刘某甲租住处,从其房内大衣柜里的一只“胡庆余堂”纸袋中发现一本人民币珍藏册和一只塑料袋,袋里有玉手镯、珍珠项链及白色金属项链等物,在旁边一整理箱上的白色塑料袋中发现螺丝刀和一包利群香烟盒的开锁工具,整理箱上一纸板箱中发现大量各式各样的开锁工具及一些钱币、纪念币等物,另外还发现一些项链、玉手镯、吊坠等物品,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其中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第十一届亚洲摔跤锦标赛纪念币、吊坠2枚等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纪念币10枚已发还被害人吕某。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和男友朱志敏一起租住在杭州市萧山区某地,朱志敏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8××××1713。从其租房衣柜里拿出的胡庆余堂纸袋里的一本第五套人民币收藏本,朱志敏于2012年6月29日自称购买所得;衣柜边上的纸板箱里用塑料盒装着的螺丝刀等工具,朱志敏自称系朋友存放在租房内;租房内还有一些首饰、手表等都系朱志敏拿回来,其平时所花费用也都由朱志敏提供。5、口腔拭子来源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16日下午,桐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的口腔拭子送检。6、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6日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世纪花城小区将正欲驾车逃跑的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抓获,并在车上当场查获了大量赃款赃物,从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处扣押盗窃所得赃物现金、香烟、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白金戒指、银戒指、银手镯、银挂件、银项链、珍珠项链、玉器挂件、玉手镯、银元、硬币等,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钟某。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所乘坐的悬挂车牌为浙A×××××的黑色现代轿车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从该车中控台的置物格内发现一中华香烟盒,盒内有钥匙形工具和锡箔纸、“内六角”等开锁工具,副驾驶室工具箱内有浙A×××××汽车行驶证,副驾驶座椅的背带内有浅咖啡色手套一双,后座地面上有“红蜻蜓”棕色皮鞋一双、“安踏”红色休闲鞋一双,后备箱内有浙A×××××车牌一副。8、DNA鉴定书,证明从第13笔盗窃现场衣柜门上提取的斑迹拭子1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由被告人朱志敏和他人的DNA混合形成;椅背上提取的斑迹拭子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由被告人颜胜明和他人的DNA混合形成;保险柜旁编织袋上吸取的脱落细胞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由被告人周东金与他人的DNA混合形成。另证明扣押在案的棕色“红蜻蜓”皮鞋(左鞋)检出的DNA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被告人颜胜明,支持为被告人颜胜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9、足印鉴定书,证明从第16笔盗窃现场客厅地面上提取的一枚横条状花纹鞋印与被告人颜胜明的棕色“红蜻蜓”皮鞋右鞋鞋印是同一只鞋所留。10、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其中鉴定机构对第7、8、9笔盗窃的个别财物的鉴定价格计算有误,予以更正。11、证人申屠某的证言、证人施某的证言、机动车登记摘要信息、租车记录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东金盗窃时所开轿车系从申屠某处租用的事实。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处查扣撬棍、剪刀、手套、编织袋等物;从被告人周东金身上查扣SONY、NOKIA手机各1部、人民币1481元、银行卡、证件、手电筒和螺丝刀等工具及所穿板鞋一双;从被告人颜胜明处查扣证件、iPhone手机1部、银行卡、人民币620.10元及所穿布鞋一双;从被告人朱志敏处查扣K-Touch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及所穿布鞋一双。13、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的手机在合伙盗窃、事后销赃时互相联系或与收赃人员曾建文联系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五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等情况。1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周东金的交代,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抓获被告人吴国良、曾建文。1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周东金在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账户×××8891的存款人民币4511.62元、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商业城支行账户×××6415的存款人民币2785.36元,冻结被告人颜胜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桐庐新区支行账户×××0268的存款人民币99564.78元。18、被告人周东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称2012年4月开始,其伙同颜胜明、朱志敏、吴国良等人在富阳市、绍兴县、桐庐县、萧山区等地,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窃得现金、香烟、金银首饰等财物,部分赃物销给被告人曾建文的事实,其中2012年8月16日中午其开车接上颜胜明和朱志敏后,在一路边换好车牌开到桐庐县世纪花城小区,颜胜明和朱志敏下车,其在车上等候,过了一会颜胜明手拿一装着撬棍的蛇皮袋,肩上背着个袋子,里面是偷来的东西,颜胜明上车后说“有点钱”,朱志敏也跟着上车,其将车开到小区门口时被民警抓获。经实地辨认,被告人周东金指认出本案所有盗窃地点。19、被告人颜胜明的供述在案。供称2012年8月16日下午,周东金开车带着其和朱志敏来到桐庐一小区,其先上楼,周东金和朱志敏在车上望风,其用开锁工具打开一房间门,在卧室里发现一只保险箱,其用撬棍将保险箱打开,里面有现金、金器等,其直接装进一只袋子,后又在边上另一房间找到5条中华香烟,其拿着东西下楼放到车上,开车到小区大门口被警察抓获。其庭审中还供认伙同被告人周东金参与第2、6、8、10、13、14、15、16笔盗窃的事实。20、被告人吴国良的供述在案。供称2012年7月份一天,其和周东金一起开车到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嘉苑小区去盗窃,其先上楼发现一户家里没人,周东金用锡纸做的开锁工具开门并偷到一个小的保险箱,之后其二人到僻静地方撬开保险箱,里面有500元钱和一个生肖金牌,还有小孩银手镯、银项链、长命锁等。其和颜胜明、周东金在闲聊时,周东金提出偷东西赚钱,之后大家就一起去。21、被告人曾建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称其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5排开了一家诚信打金店,其老乡朱志敏和周东金、颜胜明到其店里销售香烟、金饰等,因均为女式首饰且三番两次来销售,其怀疑物品来历不明,但为赚钱其仍予以收购也未按照规定登记、拍照并交给公安机关。他们平时电话与其联系,周东金联系较多,打电话给其主要是想卖东西,有时也会问黄金价格。有一次朱志敏、周东金、颜胜明卖给其二、三十条利群、南京等香烟,其付给他们2000多元;2012年7、8月份一天,朱志敏、周东金、颜胜明欲销售邮票、人民币珍藏版及一些金器,其未收购邮票及人民币珍藏版,以1000元左右价格收购了金器;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朱志敏带周东金、颜胜明过来,销售给其1条金项链、2枚女式金戒指,总共10来克,其付了3000多元;周东金还曾拿过来2枚黄金戒指、1块小孩生肖金牌和一些银器,其收购了金器;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周东金、颜胜明到其店里,拿出黄金戒指、项链等金器和3块手表(帝舵牌男式、女式手表各1块、劳力士男式手表1块),其收购了金器,未收购手表。经其辨认,确认朱志敏即其老乡,周东金、颜胜明即朱志敏带来销赃的2个朋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东金、朱志敏提出因周东金与朱志敏之前赌博时产生矛盾,周东金为报复而故意诬陷朱志敏,被告人周东金庭前所作关于朱志敏参与本案盗窃的所有供述系虚假,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东金、朱志敏在归案前一直来往密切、频繁电话联系,并无关系交恶的迹象;且被告人周东金在侦查阶段亦未指称朱志敏参与每次盗窃,供称其中几次伙同颜胜明或吴国良等人共同盗窃,且得到颜胜明、吴国良供述印证,具有真实性。被告人周东金、朱志敏关于周东金因之前二人矛盾而诬陷朱志敏的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查证的上述情节不符,而被告人周东金在庭前的相关供述基本稳定一致,与被告人曾建文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等诸多在案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周东金的庭前供述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周东金、吴国良提出第9笔盗窃中并未窃得戒指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东金自书的坦白材料及被告人曾建文的供述均证实该次盗窃财物中包括戒指,足以据此认定。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志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做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不能作为定罪证据,被告人朱志敏未参与任何一起盗窃,证明其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志敏的有罪供述均在法定羁押场所所作,现尚无确实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志敏存在非法取证,且即使没有被告人朱志敏的供述,根据在案的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曾建文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甲的证言、DNA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亦足以证实被告人朱志敏参与第2、6、8、13、14、16笔盗窃。被告人朱志敏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而公诉机关指控朱志敏参与其他盗窃事实,因指控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颜胜明提出其并未参与第3、4、7、11、12笔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东金、曾建文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颜胜明参与第11笔盗窃、销赃过程,故被告人颜胜明参与该笔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颜胜明参与第3、4、7、12笔盗窃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颜胜明的部分相关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东金的辩护人、被告人颜胜明、吴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盗窃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本案盗窃财物的数量、特征、价值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东金、曾建文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吴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东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颜胜明、朱志敏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国良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胜明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达20余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曾建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部分事实及数额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东金参与指控的16次盗窃的全过程,租赁并驾驶车辆前往盗窃现场、参与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事后销赃,起到主要作用,其辩护人以其所起作用较小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吴国良、曾建文曾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多次流窜盗窃、入户盗窃,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东金如实供述同案犯吴国良、收赃人员曾建文的基本情况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国良、曾建文认罪态度较好,对该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东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颜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曾建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周东金、颜胜明、朱志敏处扣押的人民币共计2201.10元,以及被告人周东金的冻结于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889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511.62元及孳息、冻结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商业城支行××××641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785.36元及孳息,被告人颜胜明的冻结于中国建设银行桐庐新区支行××××0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9564.78元及孳息,均予以追缴;被告人周东金的SONY、NOKIA手机各1部、被告人颜胜明的iPhone手机1部、被告人朱志敏的K-Touch手机1部拍卖后予以追缴。上述款项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