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与李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李科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2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宋二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科永。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的水山牌液压破碎器,价款为220000元;由被告在2011年3月7日前先支付100000元,余款由被告分期支付,到2011年9月20日支付完毕。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支付三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0000元;���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科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及违约责任;2.由被告签收的《装备接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出具的被告《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和时间,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和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山水牌型号为SB130液压破碎锤一台,金额220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3月7日向甲方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20000元。剩余货款还款计划如下:2011年4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必须每月按合同规定日期足额将货款交付给原告,若被告没有按时付清上述款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付款190000元,下余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载明合同总价款为2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其货款190000元,下余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并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违约金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元。二、被告李科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 建 军人民陪审员 ���庆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