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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犯盗窃武器装备罪,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驾驶吉BXX**号面包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潭山铁路立交桥处,与相对方向于某某驾驶的吉BTXX**号出租车相撞。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驾驶吉BXX**号面包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潭山铁路立交桥处,与相对方向于某某驾驶的吉BT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73mg/100ml。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中午和晚上,其在鸿博嘉园附近都喝了酒。21时30分,其驾驶吉BXX**号面包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要去铁东找人,当行驶到龙潭山铁路立交桥上时,其车右后侧有一辆车从右侧突然超越到其车前面,其急忙向左打方向盘,因用力过猛,整台车越过了道路中央黄线。这时正好有一辆出租车迎面开过来,其躲闪不及,与出租车撞在一起,两车都有损坏。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其驾驶吉BTXX**号出租车从铁东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龙潭山公园山下铁路立交桥时,突然有一辆面包车迎面开到其前进车道上,其急忙踩刹车。其车停下后,面包车根本没减速,撞到了其车前保险杠上,其车和面包车都撞坏了。随后其拨打“122”报案。并证实面包车驾驶人酒味很大,说话颠三倒四,应该喝了很多酒。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4.73mg/100ml。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抽取被告人常某某血样情况。7、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自然情况。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抓获到案。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曾被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衣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