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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出门倒浑水时,看到同村村民胡作珍从车上搬年货回家,胡某趁无人之际,将车座上的一女士提包打开,将包内的一条金手链、两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盗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元。另查明,该宗物品被胡某卖价人民币一万元挥霍,胡某共计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销货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胡作珍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部分退赃,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