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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65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8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沙村×巷×号×房(被害人何某某住处)一起吃饭饮酒以后,乘何某某睡觉之际,窃取了房内的l部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8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熊某将涉案的苹果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暂住处(本市龙华新区观澜大二组山猪坑15栋401房),并将何某某所有的联系方式删除。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龙华新区观澜××组×栋×房内被民警抓获,涉案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亦被当场缴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熊某的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本案被盗现金的数额,虽被害人提供了案发前十天左右的银行取款记录,但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现金数额即为3500元,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盗窃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熊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盗窃5000元的数额属于盗窃数额较大的情节,上诉人虽然是刑事犯罪的初犯,但有两次盗窃行政处罚的记录,一审对其判决有期徒刑9个月是比较恰当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盗窃的财物为苹果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500元。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熊某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一审已对其处以适当的量刑,故上诉人熊某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安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翔(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