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晓峰诉被告蒋峰、赵延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峰,蒋峰,赵延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唐晓峰,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文桥镇××村委竹叶田村××号。身份证号码:×××5811。委托代理人黄思开,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峰,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龙水镇××村委××号。身份证号码:×××2519。委托代理人唐若君,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延旺,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龙水镇××村委××号。身份证号码:×××0706。委托代理人马文泉,男,汉族,职工,住全州县××号。原告唐晓峰诉被告蒋峰、赵延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庾丽娟、梁恩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邓欣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开,被告蒋峰的委托代理人唐若君、被告赵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蒋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赵敏从全州县龙水镇往全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全州县桂黄路路段,碰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站在中心双黄实线的行人唐晓峰,造成一起唐晓峰、赵敏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桂林市181医院住院治疗24天。因原告左侧额颞骨缺损,2013年1月23日又到桂林市181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蒋峰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唐晓峰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蒋峰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赵延旺所有,赵延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损失共计104401.4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唐晓峰在全州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181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两名;4、唐晓峰在全州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181医院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发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28527.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5、劳动合同书、租房合同、原告父亲唐福余,母亲邓田姣的暂住证,证明原告父母租住在桂林市遇龙路44号2楼,在灵川县金豪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伪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蒋峰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赵延旺不是连带责任,答辩人已支付了医药费、伙食费43603.8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车是被告赵延旺的,他没有购买交强险,他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在交强险外还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蒋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唐晓峰在全州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181医院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603.8元;2、原告方家属唐福余的收条,证明原告方已领被告现金1000元;3、原告唐晓峰的收条,证明收到被告现金500元;4、收条一张,证明收款500元。被告赵延旺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长期在外打工,车子停放在家里没开,被告蒋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答辩人的车偷开出去,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蒋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延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峰、赵延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蒋峰提交的证据1-3项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蒋峰提供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这500元的收条与蒋晓峰书写500元的收条是同一笔款。本院认为,第4项证据只写明了收条,收到500元,收条上未注明收款人姓名和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蒋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赵敏从全州县龙水镇往全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全州县桂黄路路段,碰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站在中心双黄实线的行人唐晓峰,造成一起唐晓峰、赵敏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9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峰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唐晓峰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桂林市181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院诊断证明: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3、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4、3左侧颧弓骨折。共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41555.6元(被告蒋峰已全部垫付)。2013年1月23日,原告因左侧额颞顶骨颅骨缺损修补术,又到桂林市181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证明:1、左侧额颞顶骨颅骨缺损;2、左颞叶软化灶;3、继发性癫痫,花去医疗费和检查费29035.0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二名。2013年3月20日,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唐晓峰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蒋峰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赵延旺所有。住院期间原告家属领取被告蒋峰现金150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28527.4元,护理费1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401.4元。另查明,原告父母从2006年1月1日起租住桂林市遇龙路44号2楼居住,原告母亲邓田姣从2012年2月1日起在灵川县金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试用期月薪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峰无驾驶证,未经被告赵延旺同意,擅自驾驶被告赵延旺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赵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碰撞到横过公路的原告唐晓峰,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蒋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赵延旺,被告赵延旺虽然在外务工,但对该车疏忽管理,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责任,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赵延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200元,因医院诊断证明上无相关医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每天赔偿100.6元的护理费过高,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且原告在高考冲刺阶段,精神上受到了损害是客观的,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父母从2006年1月1日起租住桂林市遇龙路44号2楼生活,其家人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索赔的交通费过高,但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元)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领取被告蒋峰现金15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590.63元(其中被告蒋峰垫付医药费41155.6元),护理费8415元{(17+24+14)天×76.5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5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20×1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9113.63元(其中被告蒋峰已垫付医药费41555.6元,住院期间原告家属领取被告蒋峰现金15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峰赔偿原告唐晓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9113.63元的80%,即人民币103290.9元,扣除被告蒋峰已支付款43055.6元,实际赔偿原告唐晓峰60235.3元。二、由被告赵延旺赔偿原告唐晓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9113.63元的20%,即人民币25822.7元,本案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蒋峰负担1910元,被告赵延旺负担47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传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