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帝利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帝利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帝利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潘火工业区(鄞州钢材市场内*期右边*#楼****号)。法定代表人:单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沿山工业区岙涨路***号。法定代表人:姚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帝利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利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力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利有色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柯力不锈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利有色金属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2月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纯铝板材料。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882元。之后,原、被告又发生多笔业务,被告也支付过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5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0381.59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381.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原告提供了《对账单》1份、销售单13份、增值税发票6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柯力不锈钢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货款金额是事实。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诉请,原告自愿放弃,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帝利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038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6元,减半收取3803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6473元,由被告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