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佛法民初二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与黄锦廷、蒋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黄锦廷,蒋文飞,黄锡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民初二字第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东晖,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秀杰,该行职员。被告黄锦廷,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蒋文飞,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黄锡洪,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诉被告黄锦廷、蒋文飞、黄锡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森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锦廷、蒋文飞、黄锡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锦廷于2009年9月12日与蒋文飞、黄锡洪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我行于2009年9月12日与黄锦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12月25日向黄锦廷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1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经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本息。截止2012年8月23日止被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43939.94元,利息2537.44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46477.38元。其中贷款本金43939.94元;利息2537.4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3日止,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蒋文飞、黄锡洪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借记卡复印件、农户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放款凭证、借记卡资料查询、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联保承诺书,拟证明贷款的事实和担保事实。被告黄锦廷、蒋文飞、黄锡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锦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黄锦廷,在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黄锦廷没有依约履行按时还清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43939.94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锦廷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并由被告蒋文飞、黄锡洪担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文飞、黄锡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廷、蒋文飞、黄锡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3939.94元及利息2537.4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3日止,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被告蒋文飞、黄锡洪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黄锦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