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开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关英与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关英,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商初字第74号原告:周关英,男。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556号。法定代表人:郭方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和。委托代理人:李兵,男。原告周关英诉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念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和、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关英诉称,2012年9月29日,秦四宗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街道三柱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业亮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追尾相撞,后鲁L×××××号牌车辆与韩德席驾驶的被告营运的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鲁L×××××号牌大型客车发生仰翻,至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搭乘被告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搭乘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事实,但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应追加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李兵为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举证时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5时许,秦四宗驾驶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L×××××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街道三柱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鲁L×××××号牌轿车尾随相撞,后鲁L×××××号牌轿车又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鲁L×××××号牌客车发生仰翻,至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关英为鲁L×××××号牌客车乘员,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2)第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①医疗费40254元。原告受伤后在日照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共支出住院费39810.75元,并于2012年10月19日在日照东港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5元,2012年10月29日在日照东港区人民医院支出挂号费2元、门诊费5元、放射费120元,2012年11月30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53元,2013年1月21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53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248.75元。2012年10月30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颈脊髓不全损伤,3.T1棘上韧带撕裂,术后需一人护理三月。被告对于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②误工费20900元。原告主张其系安徽明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提交安徽明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29日起,因接受治疗、休息疗养,没有上班,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209天没有发放工资,减少工资收入20900元。原告并提交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花名册,6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20900元。被告对该误工费不予认可,并主张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的规定计算为120天。③护理费1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华护理,刘华系安徽风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提交安徽风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协议、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花名册及误工证明,证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因护理周关英未上班,按照规定未发放工资,扣发工资1320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20天,按照每天110元标准计算,为13200元。被告对该护理费不予认可。④交通费848.5元。2012年10月13日住院期间支出出租车费31.5元,出院后支出出租车费102元,并支出燃油附加费1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刘华因从日照返回合肥休养支出的日照至新浦、连云港至合肥交通费468元;2013年4月24日因刘华探望原告支出的合肥至连云港交通费69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因到日照复查支出的即墨至日照交通费59元;2013年6月25日因刘华探望原告支出的合肥至连云港、2013年6月26日连云港至日照的交通费共109元。被告主张,交通费仅应支付在住院期间的合理交通费用,对于出租车费、连云港至日照、即墨至日照、合肥至连云港的票据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⑤住宿费500元。因原告受伤严重且无力承担医疗费,在医院的建议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在医院附近的旅馆住宿10天,以便随时到医院接受治疗,并提交住宿费发票。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⑦残疾赔偿金51510元。2013年4月25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关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颈部,伤情鉴定为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年纯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25755×20年×10%,为51510元。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合肥市包河区长青街道仰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证明其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居住在仰光社区居委光明组常维菊家中;并提交其与常维菊的租房协议,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被告主张,对十级伤残予以认可,但原告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地为安庆市枞阳县横埠镇龙山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⑧鉴定费72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⑨复印费1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⑩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对实际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住宿费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周关英乘坐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非因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者原告故意、重大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39942.75元。对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支出的住院费39810.75元以及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13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放射费共306元,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②误工费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伤残程度,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150天,误工费根据其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为15000元。③护理费1045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刘华进行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诊断证明,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9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华的工资证明,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标准计算,为10450元。④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以及护理人员往来等原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⑥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身份证载明的居住地为安庆市枞阳县横埠镇龙山村,但根据原告的实际租住情况及工作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25755×10%×20年,为51510元。⑦鉴定费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有鉴定费收据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⑧复印费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有复印费收据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关英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8738.75元,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赔偿的35000元,剩余83738.7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关英医疗费39942.75元,因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周关英垫付医疗费35000元,余额49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关英误工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关英护理费1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关英交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五、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关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六、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关英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七、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关英鉴定费720元、复印费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周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原告周关英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兴 耐审判员 吕咏梅代理审判员庄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