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与被告魏志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魏志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李刚,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河北省秦皇岛市人,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魏志鲲,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李刚诉被告魏志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刚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2)滦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李刚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2)滦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案件发回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魏志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1年10月中旬,被告魏志鲲给原告打电话说其在北京4S店预订了一辆车,已经交付定金3万元,现在快到提车日期了,如果到期交不上钱4S店将没收3万元定金,现在其家里的房子卖不出去,手头也没钱,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答应在一个月之内还清。原告当时手上也没有那么多钱,便拒绝了被告的请求。后来,被告又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有多少借多少,原告当时对被告比较信任,便从父母处拿了6万元,从计雪军处借了1.2万元,从张建辉处借了约1.5万元,给被告凑够了8.7万元。几天后,被告到秦皇岛市东方明珠城找到原告,原告便将8.7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到期后,原告便向被告催要此款,开始被告让原告先等等,后来原告就电话联系不上被告了。为此,原告多次到滦平县找被告让其还钱,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没有办法,便在2012年3月15日再次到滦平县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魏志鲲仍未偿还,此时原告便让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借给被告的8.7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魏志鲲给付原告李刚欠款8.7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15日被告魏志鲲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7万元的事实;2、户名为李景岐(原告李刚之父)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复印页五张,取款60,248.75元,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8.7万元中6万元的来源。被告魏志鲲辩称:被告均未在任何时间、地点,以任何理由从原告手中借取过现金8.7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秦皇岛市一培训学校进行培训时,原告是该培训学校的教师,所以被告与原告相识。培训结束后,被告回到滦平县,因创业资金紧张,在2011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手中借了2万元钱用于开熟食店。同年9月份,原告来到滦平县,找到被告说其资金紧张,这样,被告便还了原告1.5万元钱,所差的0.5万元钱被告答应等生意稍好时尽快还给原告。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原告来到滦平,找到被告说其当初借给被告的2万元是原告借的高利贷,现在高利贷让原告还10万元钱,为了还这10万元高利贷,原告从其母亲手中要了2.7万元,用房屋抵押借了6万元,还从被告所还原告的1.5万元中拿出了1.3万元。原告提出其用房抵押所借的6万元及从其母亲手中拿的2.7万元合计8.7万元让被告偿还,被被告当场拒绝。2012年3月15日,原告来到滦平,又找到被告,说其心情不好,让被告陪其喝酒,酒后原告又提出让被告负责偿还8.7万元钱,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又提出让被告为其出具借款8.7万元的借条,并威胁说如果被告不出具借条,就找人到被告家中捣乱闹事。因被告怕有病的父亲病情加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借款8.7万元的借条。以上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实际情况。在2011年或2012年被告均未购买过任何车辆,更没有因为购车款不足而从原告手中借取现金。被告曾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现尚差0.5万元未付,被告同意支付所欠的0.5万元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志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李刚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魏志鲲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确为被告魏志鲲书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借条系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下所写,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借款8.7万元;户名为李景岐(原告李刚之父)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复印页,因被告未从原告处借款8.7万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魏志鲲的质证意见,原告李刚称其从未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作为一个正常人不可能在欠2万元钱的情况下出具8.7万元的借条,而且原告也从未威胁被告让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如果有威胁的情形存在,被告完全可以报警。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魏志鲲从原告李刚处借款8.7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3月15日,被告魏志鲲为原告李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李刚借给魏志鲲87000元整(捌万七仟元整)无任何抵押以此为据借款人:魏志鲲身份证号:130824199306170032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05新港A区2号楼3单元202室2012年3月15日”。2012年9月11日原告李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志鲲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魏志鲲向原告李刚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原告李刚与被告魏志鲲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李刚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魏志鲲拒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刚要求被告魏志鲲偿还借款8.7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志鲲对其欠原告李刚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再结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其民事行为后果应有相当预期的客观事实,在被告魏志鲲认可该8.7万元借条确为其出具给原告李刚的情况下,对被告魏志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刚主张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告魏志鲲负担,因本案系一审程序,二审受理费的负担应由二审法院决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00元,由被告魏志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