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俊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安某某,谈某乙,谈某丙,刘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兰州市榆中县,系被害人谈某甲之母。原审被告人刘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2012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系被害人谈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乙,女,汉族,2011年1月27日出生,住兰州市,系被害人谈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安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丙,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榆中县,系被害人谈某甲之父。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安某某、谈某乙、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兰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俊因与其妻郭某某感情不和,迁怒于被害人谈某甲。2012年9月7日2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魔方KTV门口附近,持刀将被害人谈某甲砍伤后逃离。被害人因医治无效于2012年9月17日24时许死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概貌照片和尸体解剖照片、病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藤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甄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刘俊供述等。另查明,被告人刘俊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伤有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停尸费、共计96522.43元。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无视国法,故意持刀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刘俊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可对被告人刘俊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谈某乙、谈某丙、张某甲诉请要求被告人刘俊赔偿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棺木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事处理费,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赔偿范围,可按照国家赔偿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赔偿690元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谈某乙、谈某丙、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22.4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谈某乙、谈某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2、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695121.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俊因与其妻感情不和,迁怒于与郭某某相识的被害人谈某甲。2012年9月7日21时许,刘俊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魔方KTV门口附近,持刀将被害人谈某甲头部砍伤后逃离。被害人谈某甲因医治无效于2012年9月17日24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谈某甲系因头部受锐器作用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安某某报案称,2012年9月7日晚21时许,其丈夫谈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魔方KTV附近被他人砍伤,现在医院救治,病情危急。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城关区皋兰路魔方KTV门前北侧。该处东邻皋兰路、南邻嘉成大厦魔方KTV、西邻郑家台、北邻御顶飘香涮肉坊之间的一段人行道。3、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了本案被害人谈某甲在医院的救治情况。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谈某甲于2012年9月17日死亡。5、户籍证明,证实刘俊出生于1983年3月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病理诊断报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谈某甲系因头部受锐器作用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其原发性疾病大脑蛛网膜下腔及皮质浅层海绵状血管瘤使伤者对损伤的耐受性相对常人降低。7、证人藤某某证明,2012年9月7日20时许我和谈某甲、郭某某走到魔方KTV门口时,郭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我和谈某甲就站在魔方KTV门口旁边聊天。过了五分钟后,有一个男子走到郭某某旁边和她说了几句话,接着这名男子拿出一把砍刀绕到谈某甲身边,持刀在谈某甲的头顶砍了一刀,将谈砍倒在地,该男子又在谈的头顶砍了一刀。我上前去阻挡,谈某甲乘机先跑了,该男子持刀将我的左手腕砍伤,我就转身往回跑,他追上来在我的后背上砍了一刀,我尽全力往广场方向跑了。我离开现场后就给谈某甲打电话,谈某甲说他已经到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了,我赶到后看见郭某某也在医院,当时医院检查谈某甲头顶部共被砍伤两处,缝完针后谈某甲就住院治疗了。当时那名男子所拿的砍刀是长约30几厘米,宽约5厘米的金属材质砍刀。经证人藤某某对12张不同照片辨认,刘俊就是2012年9月7日2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魔方KTV附近砍伤被害人谈某甲的人。8、证人郭某某证明,我和丈夫刘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半,近期正在协商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9月7日20时左右我和谈某甲、藤某某三人在皋兰路夜市从广场南口朝南逛夜市买东西,刘俊一直给我打电话,和我吵架说离婚的事,21时左右我们走到魔方KTV门口,发现刘俊在我身后,我让谈某甲、藤某某先走,刘俊指着谈某甲、藤某某问我,那两个人是不是我朋友,然后刘俊从身后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冲过去在谈某甲头部砍了两刀,谈某甲被砍倒地。我跑到广场东口后,给谈某甲打电话,他说头破了,现住铁路中心医院包扎,我就去铁路中心医院了。当时刘俊手里拿的是一把刀,黑把子,刀挺长的,大约有50至60公分。9、证人张某乙证明,2012年9月7日晚上,我正在皋兰路夜市上摆摊,21时左右,突然听到有人在我身后尖叫,回头见身后有一名男子抱着头,蹲在地上,手捂着头部,头上正在冒血。这时砍人的男子已向广场方向逃跑,手里还提着一个黑色的物体。当我再转头时,被砍的男子也抱着头向相反的方向跑去。发现刚才砍人的地方,有一个白色的纸质袋子,袋子旁边放着一把刀,我们看到都没有动,后来被别人捡走了。10、证人张某丙证明,2012年9月7日晚上,我在皋兰路夜市摆摊。21时左右,我听到有人在大声喊叫,就顺着声音看过去,在张某乙身后有一名男子血流满面,另一名男子手上提着一把刀向北跑去。满脸血的男子向南跑去,随后因为比较害怕就收摊子回家了。11、证人陈某某证明,2012年9月7日21时许从我冷饮摊子右侧的台子上冲过去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右手上拿着一把砍刀向站在张某乙后面的另一名男子头上砍了过去,被砍的男子就倒在了张某乙后面。持刀男子又去追另一名男子时,被砍的男子起来抱着头,从我的左侧跑了。随后持刀男子又从我的左侧追过去。12、证人甄某某证明,我和刘俊是初中同学,8月10日左右从西安来到兰州,和刘俊一起住在兰州和平饭店西北侧的阳光雅居宾馆,9月8号晚上我和刘俊开车到了天水。刘俊于9月11号中午被公安局的人带走。经辨认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后,确认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于2012年9月8日一同回天水的刘俊。13、证人刘某证明,我和刘俊是亲戚。2012年9月8日我、张某、刘俊和甄某某在南关十字附近的“豪享来”吃饭,听刘俊说他前一天晚上砍了与他妻子一起的两个男的,其中一刀砍到那人的脖子上,另外一刀砍哪了也不知道。刘俊说刀是一直在他车上放着的,他当时是用一个袋子把刀提上的,在砍完人后他又把砍人的刀拿回他的酒吧了。14、证人刘某证明,2012年9月7日19时左右,我和刘俊生到刘俊的酒吧里去喝酒,后刘俊拿了一个白色的纸袋子出了门。他说到兰州市里办点事情。到了21时左右,刘俊给我打电话,让把甄某某叫起来,他来接甄某某走。过了15分钟左右,刘俊坐着出租车上来了,将一把刀从出租车的窗户里递了出来,我将刀递给了后面的人,刘俊就和甄某某坐车走了。不知是谁将刀放在了酒吧门口正对的沙发底下。2012年9月8日,看到张某在酒吧门口正在洗刀,后张某提着刀走了。15、证人张某证明,9月8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附近的“豪享来”餐厅见过刘俊一次,当时甄某某也在场,在饭桌上我问刘俊前一天晚上发生什么事,他说和郭某某吵架,用刀把郭某某一起的两个小伙给砍了,把其中一个的头部砍了,另一个的胳膊砍了。9月8日下午,我问刘某,刘俊前一天晚上给他的刀在哪,我找着后在酒吧门口用水冲洗了一下,刀的前部有干的血迹。之后我用报纸包上拿回家了,就把刀扔到我家院墙的墙上了。经证人张某指认,确定兰州市城关区碱水沟160号一村民院落处,就是其当时放刀之处。16、证人王某某、苏某某证明,他们一起将刘俊所持凶器丢弃的过程。17、被告人刘俊供述,2012年1月以来,我和妻子郭某某一直闹离婚,2012年9月7日20时许,我在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碱水沟经营自己的俊一酒吧,接到郭某某的电话,让我在三天之内要么给她钱,要么给她保险单(这保险是我妈给郭某某买的万能险),她还在电话中说她和我结婚三个月以后就和谈某甲在一起了,向我要的钱都给了谈某甲,她说她在魔方KTV门口,我要是个男人就去找她,之后我就从自己的酒吧拿了两把砍刀(两把刀长度都差不多约60公分,单刃没开刃的黑色铁质砍刀,只是一把的头是圆的,一把的头是倒三角型的,用倒三角型的砍的人),把刀装在白色的纸袋子里,打车来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魔方KTV门口,当时看到妻子郭某某和两个小伙子在一块站着,我非常生气,就拿着砍刀朝当时穿白衣服的人头上砍了一刀,之后又在他身体侧面砍了一刀,他就倒在了地上,在我砍这个人的过程中,另外的一个人就跑了,之后,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离开了现场回到城关区青白石我的酒吧门口,把刀给了当时出来的好几个人中的一个,让把砍刀藏好。之后,我就来到五泉广场花园宾馆住下了。第二天中午,我带着甄某某叫上刘某和张某在广场东口的“豪享来”吃了个饭,让他们帮忙到金港城的楼下把我的车开出来,9月8日13时许,我和甄某某开车到天水玩。9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被告人刘俊指认,确定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73号魔方KTV大门北侧,就是其伤害被害人谈某甲的作案现场。经对两组12张不同照片经依法辨认,确认谈某甲、藤某某就是2012年9月7日21时许其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魔方KTV附近持刀砍伤的人。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处刑适当,上诉人对刑事部分上诉于法无据。依法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赔偿适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俊持刀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谈某甲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永兴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