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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9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0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邢×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京北汽李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宿舍楼下,无故对被害人杜×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工作说明、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公共场所结伙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