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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覃桂东与东莞长安乌沙溢华针织制衣厂、溢时企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桂东,东莞长安乌沙溢华针织制衣厂,溢时企业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覃桂东,女,壮族,1974年4月6日出生,广西贵港市人,住广西贵港市。委托代理人:赵相如,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长安乌沙溢华针织制衣厂。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蔡月茂,该厂厂长。被告:溢时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人:朱镇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小莲,该厂工作人员。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丽,该厂工作人员。原告覃桂东诉被告东莞长安乌沙溢华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溢华厂”)、溢时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溢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桂东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如,被告溢华厂、溢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小莲、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桂东诉称:原告是被告处员工,2012年2月22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饭堂吃早餐时,因地面湿滑,原告滑倒在地,导致左手腕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要求工伤认定。经东莞市社保局认定不属于工伤事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236.55元(包括医疗费2314.45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23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902.4元。被告溢华厂、溢时公司辨称: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由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入职后,被告及时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书,经被告批准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从即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22日早上原告到被告的饭堂领取早餐,在排队的过程中因个人行为不慎导致滑倒地上。被告的饭堂整洁且地面干爽,在开餐时间内有专职人员清扫及保卫人员看管,在饭堂区域内设有提示“小心慢行”以作提示,当日在被告饭堂内排队打早餐的其他员工均无滑倒现象。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长安分局对原告受伤事实作出了调查,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原告的诊治费共8391.82元,社会保险医疗报销金额6990.54元。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桂东于2008年6月10日入职被告溢华厂工作,职务为生产部总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由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入职后,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书,经被告批准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从即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饭堂吃早餐时,滑倒在地,导致左手腕部受伤并被送往东莞长安乌沙医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诊断如下:1.左桡骨运动闭合性骨折;2.住院治疗。2012年3月6日治疗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后于2012年4月23日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滞留。出院医嘱:(1)禁烟,保持伤口干洁;(2)功能锻炼。12天拆线;(3)门诊随诊。住院天数共4天。期间,原告为其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和检查费11493.26元,经社会保险结算医疗费用9178.81元。2012年5月7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确认,但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3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长安分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实,东莞长安乌沙溢华针织制衣厂员工覃桂东,于2012年2月22日8时许,在工厂饭堂吃早餐时,因地面较湿滑,以致该员滑倒在地,导致左手腕部受伤。”该决定书同时认定本次事故为不属于工伤。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诉请的损失,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认为原告此次受伤事故并非因工受伤,故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被告饭堂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滑倒;被告则主张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原告个人不小心所致,为此,被告提供了饭堂环境图片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饭堂内环境良好,采取摆放“小心慢行”标示牌、摆放布碎、及时清扫地面以及使用吹风机和电风扇向地面送风等措施,以避免地面湿滑,之前也没有发生过员工滑倒的现象。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但唐某某明确表明原告滑倒当天,其并不在现场。书面的证言是其口述,由被告代理人代为打印出来的。证人唐某甲出庭作证,其为被告公司保安,事发当天,其正在看守饭堂,当时看到原告摔倒在打稀饭的地方,书面的证言是其口述,由被告代理人代为打印出来的。但本院当庭询问其书面证言的内容,唐某甲的陈述与书面证言完全不一致,且其书面证言与唐某某的书面证言在标点符号和内容上完全一致。另查明:覃某某是覃桂东的父亲,于1940年9月6日出生;韦某某是覃桂东的母亲,于1941年7月8日出生;黄某是覃桂东的女儿,于2001年1月1日出生;黄某某是覃桂东的儿子,于2002年1月15日出生;覃桂东的父母及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包括覃桂东在内共有四个姐妹与覃桂东共同扶养覃某某和韦某某。被告提供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工资汇总表,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实发工资1998元,应发工资为2093.1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另,溢华厂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外资方为溢时公司。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职员工动态表、饭堂环境图片、证人证言、参保证明、户口本、现金支出证明单、文件明细清单、工资汇总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饭堂吃早餐时,滑倒在地,导致左手腕部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有东莞长安乌沙医院的诊断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事发饭堂的管理者,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对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给予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伤滑倒的原因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长安分局查实,其是在工厂饭堂吃早餐时,因地面较湿滑,以致滑倒在地,导致左手腕部受伤。被告不确认原告滑倒的原因,并提供了饭堂环境图片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饭堂内环境良好,采取多种措施,以避免地面湿滑,但被告提供的图片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而其所提供的证人于庭上的陈述与书面证言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而且,各证人的书面证言在标点符号和内容上完全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图片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饭堂的管理者,应该意识到事发饭堂可能因地面湿滑而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但被告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防范,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处环境的危险性应具备足够的认知力和判断力,原告应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比例,被告没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完全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医院收费收据为证,除去社会保险结算医疗费用9178.81元,原告因治疗个人支出医疗费2314.45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73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包括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不予确认,但亦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所提供的文件明细清单和工资汇总表,均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10%×70%=37656.47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标准实为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坚持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743.4元,并不予变更,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为71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的母亲为70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二人由原告及其姐妹四人共同扶养;原告女儿为11周岁1个月,扶养年限为6年又11个月,原告儿子为10周岁1个月,扶养年限为7年又11个月,二人由原告及黄某甲共同扶养。由此,原告第1年至第7年又11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的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725.55元/年×10%×7.916年+6725.55元/年×10%×(9年-7.916年)×(1/4+1/4)+6725.55元/年×10%×1/4×(10年-9年)=5856.6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凭据,但考虑到原告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主张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治疗而误工,其有固定收入,其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093.1元,计算77天的误工费为:2093.1元/月÷30天/月×77天=5372.3元,原告超出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一人护理,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7天的护理费共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除残疾赔偿金18743.4元外,合计16073.36元,由被告承担70%即为11251.35元,另因原告在该次事件中受伤致残,因而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4994.7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溢华厂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溢丰公司应与溢华厂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长安乌沙溢华针织制衣厂和被告溢时企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覃桂东支付34994.75元;二、驳回原告覃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元,由原告覃桂东承担84元,被告东莞长安乌沙溢华针织制衣厂和溢时企业公司承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覃桂东、被告东莞长安乌沙溢华针织制衣厂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溢时企业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秀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