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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正海、张广艳与被上诉人张明军、曹玉红、张华勇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海,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艳,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汉族,1950年7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军,男,汉族,农民,1969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曹玉红,女,汉族,农民,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勇,男,汉族,农民,1968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秀荣,女,汉族。上诉人余正海、张广艳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军、曹玉红、张华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正海、张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被上诉人张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革文,被上诉人张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日下午,原告余正海、张广艳之子余天水和于俊、高啸天、江世良四人从高店乡三合村何家湾河岸趟水过河到对岸楠杆镇李寨村沙湖组被告张华勇承包的栗园内捡栗子。被告张华勇发现后边喊边赶,被害人余天水遂逃出栗园后趟河时溺水死亡。该河道系被告张明军、曹玉红经营采沙范围。该采沙范围内没有设立警示标志。2010年5月4日,罗山县水利局《讯期河道安全排查记录》记明该河道隐患问题有:1、安全警示标志不完善;2、无安全防范和补救措施……2012年9月26日,罗山县水利局给被告张明军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害人余天水生于1993年3月16日,高中学生,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9.9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原审认为,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争议问题的认定:1、因被害人余天水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是高中在校学生,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原告承担65%的责任。2、被告张华勇发现有人捡自己承包的栗园内的栗子,其追赶虽无过错,但其追赶使被害人慌不择路,越河逃跑时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关系,酌定被告张华勇承担5%的赔偿责任。3、被害人趟河溺水死亡及尸体打捞起来的位置均系在被告张明军、曹玉红经营采沙的范围内,该处无警示标志,罗山县水利局下发的“责令改正和责令停止水事违法”通知书证明二被告在采沙中有明显的违法行为。故其辩称余天水是在自然河段遇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酌定被告张明军、曹玉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二原告损失为188600.3元。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张明军、曹玉红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0580.0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0580.09元。被告张华勇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430.01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自己负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明军、曹玉红赔偿原告余正海、张广艳各项损失50580.0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0580.09元。二、被告张华勇赔偿原告余正海、张广艳各项损失8430.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三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正海、张广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2元,二原告负担2478元,被告张明军、曹玉红负担1144元,被告张华勇负担190元。上诉人余正海、张广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太低,应当酌定40000元。受害人余天水刚满十八岁,高中三年级的学生,上诉人含辛茹苦将儿子拉扯大,突然失去了前途无量可以依靠的儿子,其内心痛苦可想而知。二、张明军、曹玉红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9月26日,罗山县水利局给被上诉人张明军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张明军、曹玉红对其采沙的河道存在的问题置若罔闻,不予改正。2012年10月2日,受害人余天水在对被上诉人采沙区域安全隐患不知情的情况下,趟水过河,导致溺水身亡。三、张华勇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余天水溺水身亡,不仅与张华勇追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张华勇还见死不救,让其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便宜了张华勇,显失公平公正。四、受害人余天水虽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系罗山县楠杆镇常住校的高三学生,对张明军、曹玉红采沙的河道安全隐患并不知情,受害人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自己承担65%的民事责任,不公平公正。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明军、曹玉红答辩称:一、关于精神抚慰金太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们没有对受害人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是低于而是高了。二、上诉人关于我们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受害人自身承担2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我们没有对受害人实施过直接的侵害行为。2、我们沙场在事发时并未开采到受害人遇难的地段。受害人是在自然河段遇难,而不是在挖沙坑中遇难。3、事故是在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几人偷捡张华勇的板栗,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发生的,受害人在事发前因上存在过错。4、在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情况下涉水过河可能会发生危险这是常识,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作出判断和预见,其冒险过河,存在一种明知而为的重大过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华勇答辩称:一、上诉人余正海、张广艳的儿子余天水趟水过河溺水死亡,被上诉人张明军、曹玉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受害人余天水等人到我承包的栗园偷栗子,我发现后边喊边追,余天水逃跑时趟水过河。由于张明军、曹玉红在该河违规采沙后没有及时填平河坑,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及警示标志,导致余天水溺水身亡。二、受害人余天水对自己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我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才对余天水等人追赶。余天水系1993年3月16日出生,又是高中的学生,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趟水过河的危险性。三、上诉人要求我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我不应承担分文的赔偿责任。别人偷我承包的栗子,我还不能管不能问吗?但从人情道义上来讲,我愿意给予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人的生命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2012年10月2日下午上诉人余正海、张广艳之子余天水等4人到被上诉人张华勇承包的位于罗山县楠杆镇李寨村沙湖组的栗园内捡栗子,张华勇发现后边喊边赶,受害人余天水逃出栗园后趟河溺水死亡。受害人余天水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趟水过河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即50%的责任为宜。被上诉人张明军、曹玉红对其承包采沙的河道负有安全防护管理的义务。其采沙后应当及时填平河坑,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在罗山县水利局通知其整改后仍不改正,对造成受害人余天水溺水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即40%的责任适当。被上诉人张华勇发现受害人余天水等人到其承包的栗园捡栗子,边喊边赶,致使受害人余天水慌不择路,趟河逃跑时溺水死亡。张华勇的行为对造成余天水溺水死亡亦有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及赔偿义务人问题,因受害人余天水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张明军、曹玉红承包的采沙河道存在安全隐患,原审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由张明军、曹玉红承担适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余正海、张广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2013)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明军、曹玉红赔偿上诉人余正海、张广艳的各项损失188600.3元的40%即75440.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5440.12元;三、变更(2013)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华勇赔偿上诉人余正海、张广艳的各项损失188600.3元的10%即18860.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的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上诉人余正海、张广艳负担1906元,被上诉人张明军、曹玉红负担1524.8元,被上诉人张华勇负担3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任 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