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尚继红。被告胡某。原告孟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继红、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一次朋友聚会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孟某乙。由于原告长期在宁波工作,而被告在杭州工作,双方长期分居,聚少离多。原、被告双方婚前对彼此的性格、观念及生活习惯等方面了解较少,婚后矛盾较多。近一年来,被告经常为了一些琐事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原告发脾气,情绪反复无常,导致双方争吵不断,无法正常沟通,现双方感情破裂,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孟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3、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去宁波工作一年多,去年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今年四月份开始,双方感情才开始有变化,原、被告正式开始不联系是今年的六月份。原告孟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查档证明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婚生女孟某乙的事实及婚生女孟某乙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8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孟某乙。后因双方工作原因及双方在脾气性格、生活习惯上存在一定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致使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夫妻间产生隔阂。2013年7月23日,原告孟某甲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原因及双方在脾气性格、生活习惯上存在一定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致使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的离婚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