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阮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肖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桃源村岁宝百货对面的桃源村东门出口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交易5包冰毒。当日20时30分,双方到约定地点正在进行交易时,伏击民警将闫某某和另一名女子邱某某(因尿检呈阳性已作治安处理)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闫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在肖某身上缴获其从闫某某处购买的冰毒5小包(经检验均为甲基苯丙胺,总重量3.52克);并从闫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冰毒16小包(经检验均为甲基苯丙胺,总重量10.48克);麻古3小包(经检验均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总重量1.22克);K粉7小包(经检验为氯胺酮,总重量49.13克);吸毒工具及作案用的手机卡一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邱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深)鉴(理化)字(2013)1554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且随身携带多种且累计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记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本案的侦破方式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卡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不应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关于其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一审的辩护意见相同,原判决已对该意见不成立的理由进行阐述,本院予以确认,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确与法理和事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