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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位玉、高某甲与高亚伦、陈存赞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位玉,高某甲,高亚伦,陈存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98号原告:徐位玉(系死者高某乙之妻),职工。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徐位玉(系高某甲之母),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8********,户籍所在地:奉化市莼湖镇河泊所村*组**号,现住奉化市锦屏街道方新碶路**号。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亚伦(系死者高某乙之父),农民。被告:陈存赞(系死者高某乙之母),农民。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鲁红,农民。原告徐位玉、高某甲为与被告高亚伦、陈存赞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位玉及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位玉、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成、被告高亚伦、陈存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意君、高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位玉、高某甲起诉称:2013年6月1日,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奉化市人民法院交通法庭调解,根据(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可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2万元(其中两原告领取1万元、两被告领取29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徐位玉要抚养女儿高某甲至成年,法院应根据在同一顺序中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来决定各自应得的份额。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损害赔偿,在两被告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应全部分配死者女儿高某甲,作为抚养教育费用。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原告依法可分配死者高某乙交通肇事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3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1、两原告依法可分配死者高某乙交通肇事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434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12.72元、精神抚慰金71136.375元,共计568669.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亚伦、陈存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除原告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愿意分配给原告高某甲外,其余均不同意分配给两原告。当时从交警队拿来了3万元,两被告拿了2万元、两原告拿走了1万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又支付了律师的代理费3万元,所以赔偿款只剩余76万元,这76万元中送葬又花费了20万元。原告徐位玉、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死者高某乙死后获得赔偿款共计82万元,29万元已被两被告领取,两原告领取了1万元,剩余的52万元尚留在法院未领取的事实。被告高亚伦、陈存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诉讼费代理发票三份,欲证明原、被告为处理死者交通事故事宜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三万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四份、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死者办理丧事花费20万元的事实。3、照片两张,欲证明死者生前与原告徐位玉关系已经不好,原告徐位玉将两夫妻合影撕破的事实。4、中国联通通话清单一份,欲证明死者出事后,死者姐姐高鲁红曾三次打电话通知原告徐位玉到场,但原告态度强硬,没有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意思与死者的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高亚伦、陈存赞的申请,准许证人糜某、林某、肖某出庭作证。证人糜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死者高某乙系表兄弟关系。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时买菜、买香烟、买鞭炮钱款由其经手。购买时由他和另一证人林某一起去购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费用清单由其整理,买菜、买香烟、买鞭炮共花费大概17万到18万。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死者高某乙是同村人,从小就认识,是很好的朋友。死者生前曾跟他提到,死者与妻子已经离婚,但具体是办理了离婚手续还是暂时分居,就不清楚了。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时买菜、买香烟、买鞭炮是他当司机与另一证人糜某一起去购买的。证人肖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死者是一起工作的同事认识死者三四年了。2013年4月8日至4月10日左右,死者高某乙与妻子吵架,高某乙妻子住在外面,其与死者高某乙曾经一起去劝妻子回家,但是没有劝回来,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剩余52万元中应当扣除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三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即死者四位近亲属平均分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三万元律师代理费由原、被告即死者四位近亲属平均分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3万元已经计算在内,属于重复提交,所有的丧葬费支出原告均不清楚,办理丧葬的费用有国家明文规定的标准为准。原告对证人糜某在庭审中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费用清单虽由证人整理提供,但是不准确。被告办理丧葬事宜不仅有支出,应该还有礼金收入。被告对证人糜某在庭审中陈述无异议,并指出被告办理丧葬事宜没有礼金收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人糜某在庭审中陈述是为了证明被告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花费20万元的事实。但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费用数额。而证人糜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及其整理出具的费用清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花费2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死者与原告徐位玉系夫妻关系,并未办理过离婚手续,不存在感情破裂,即使照片撕破也可能是死者与原告徐位玉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执时所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通话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徐位玉在死者出事后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原告对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对死者生前与妻子的感情并不清楚。被告对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肖某在庭审中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死者是朋友关系,三四年时间内只和死者一起去劝过一次死者的妻子,不能以偏概全证明死者与妻子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是为了证明死者生前与妻子即原告徐位玉感情破裂的事实,通过上述证据确实能证明死者生前与妻子存在矛盾,发生争吵的事实,但是死者生前与妻子毕竟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之间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与妻子即原告徐位玉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日,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高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奉化市人民法院调解,根据(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徐位玉、高某甲与被告高亚伦、陈存赞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得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万元,该款两原告已经领取1万元、两被告已经领取29万元。高某乙死亡后,原告徐位玉、高某甲与被告高亚伦、陈存赞委托法律工作者处理赔偿事宜花费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虽然(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具体列明82万元赔偿款项的组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死者高某乙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37902元/年×20年=758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高亚伦23288元/年×20年÷2=””232880元(高亚伦与陈存赞有两个子女)、死者母亲陈存赞23288元/年×20年÷2=”232”880元、死者女儿高某甲3周岁23288元/年×15年÷2=”174”660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288元/年×20年=”465”760元、3、丧葬费43309元/年÷2=”21”65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84545.5元,合计153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款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420000元,死者近亲属可得赔偿50%即710000元。故总赔偿金额为110000元+710000元=”820”000元。由此82万赔偿款中,1、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758040元-110000元)×50%=”434”0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前15年,被抚养人有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那么被抚养人生活费平均分配,分别为死者父亲高亚伦23288元/年×15年÷3=”116”440元、死者母亲陈存赞116440元、死者女儿高某甲116440元。后5年,因死者女儿高某甲已满18周岁,被抚养人有2人,分别为死者父亲高亚伦23288元/年×5年÷2=”58”220元、死者母亲陈存赞58220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465760元应分为死者父亲高亚伦174660元、母亲陈存赞174660元、死者女儿高某甲116440元。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以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故实际可得82万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死者父亲高亚伦87330元、母亲陈存赞87330元、死者女儿高某甲58220元。3、丧葬费21654.5元×50%=”10”827.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84545.5元×50%=”142”272.75元。关于本案赔偿款项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对该款的分配应根据死者生前与近亲属亲疏远近的程度、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死者与妻子结婚后居住于广南商城一区3幢104室,而死者父母居住于该房屋楼下小间,可见死者与其妻女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在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平均分配为宜,即两原告与两被告各自分配到434020元÷4=”108”505元。第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死者生前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享有,故被告高亚伦应分配87330元、被告陈存赞应分配87330元、原告高某甲应分配58220元。第三,丧葬费,因死者丧葬事宜均由两被告负责办理,费用也由两被告支出,故丧葬费10827.25元应由两被告平均分配到10827.25元÷2=”5413.63元。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死亡后,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均有权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死者与其妻女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死者虽生前与妻子有争吵但是尚未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平均分配为宜,即两原告与两被告各自分配到142”272.75元÷4=”35”568.19元。综上,原告徐位玉可分得赔偿款108505元+35568.19元=”144”073.19元。原告高某甲可分得赔偿款108505元+58220元+35568.19元=”202”293.19元。被告高亚伦可分得赔偿款108505元+87330元+5413.63元+35568.19元=”236”816.82元。被告陈存赞可分得赔偿款108505元+87330元+5413.63元+35568.19元=”23”6816.82元。故两原告可分得赔偿款144073.19元+202293.19元=”346”366.38元,扣除已经领取的10000元,尚可得336366.38元。两被告可分得赔偿款236816.82元+236816.82元=”473”633.64元,扣除已经领取的290000元,尚可得183633.64元。至于高某乙死亡后,原告徐位玉、高某甲与被告高亚伦、陈存赞委托法律工作者处理赔偿事宜花费的3万元,双方均同意由四人平均承担,由双方自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位玉、高某甲可分得高鲁明交通事故赔偿82万元中的346366.38元,扣除其已经领取的10000元,尚可分得赔偿款336366.38元;二、驳回原告徐位玉、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9元,减半收取4719.5元,由原告徐位玉、高某甲负担1904元,由被告高亚伦、陈存赞负担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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