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余剑波与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剑波,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余剑波,男,生于1983年7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男,生于1984年4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余剑波诉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剑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剑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在仁寿经营“徐记双流老妈兔头中餐馆”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6月28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最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相应的借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和搪塞。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其相应的资金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徐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张、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徐记双流老妈兔头中餐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剑波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仁寿经营“徐记双流老妈兔头中餐馆”的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分别为:1.2012年10月19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余剑波借到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徐磊2012年10月19日”;2.2013年6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剑波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徐磊2013.6.28”。原告以被告借款后不予还款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00000元,对于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据。但是,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不能查清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能查清是否还过款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条还不足以证实这一客观事实。为避免错判造成不公平公正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在能找到被告徐磊的情形下解决此案为宜。本案中应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剑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由原告余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