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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辩护人李龙,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20时许,范某甲因电话邀约张某某到歌厅唱歌与张某某的男朋友周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某与范某甲及其朋友范某乙、尹某某在洛表镇牌坊街相遇后发生打斗,被群众劝开。后范某甲又电话邀约他人来打周某某时,被周某某的母亲宋某某听见,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范某甲的背部刺伤。经鉴定,范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甲经济损失600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范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委托书,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危害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