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蒋官法与叶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官法,叶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911号原告:蒋官法。被告:叶希杰。原告蒋官法为与被告叶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官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官法起诉称:2012年10月初,被告称在椒江开面店需要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在椒江区东京湾小区东大门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蒋官法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叶希杰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由2013年4月26日变更为2013年4月27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蒋官法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希杰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叶希杰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叶希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希杰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蒋官法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叶希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蒋官法与被告叶希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希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蒋官法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