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网上相识,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向其索要彩礼20000元。婚后,被告提出与其避孕,家务事也不做,在生活中又不关心其,其要求被告将户口迁来,但被告不同意。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多方寻找,被告杳无音信,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未生育子女,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当涂县年陡镇官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在原告处生活时间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以上的事实。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杨某某所举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杨某某与杨某某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庭审中杨某某陈述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杨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后,杨某某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已达二年时间以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杨某某要求与杨某某解除夫妻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晓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