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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王必林、赖井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王必林,赖井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必林,男。委托代理人:罗世兵,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井春,男。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赖井春驾驶川QU9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经308国道往珙县巡场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70km+200m处时,与步行的王必林相撞,造成王必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井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必林无责任;王必林受伤后,入住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天,于2012年5月1日转入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行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王必林无钱结算医疗费,故长宁县中医院未向王必林提供相关的病历档案。2012年11月1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王必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3日王必林在长宁县中医院照片显示内固定),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9%。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必林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赖井春的驾驶川QU9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1年6月22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保险单号为:ACHDY00CTP11B028959G。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ACHDY00ZH911B010546A。载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起止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24时止。王必林于2013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赖井春与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赔偿:1、残疾生活补助费12257.2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0500元;4、护理费105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3150元;6、继续治疗费9000元;7、鉴定费1372元;8、交通费1000元;9、医疗费40000余元;以上合计90799.2元。原审法院认为,赖井春所属并驾驶川QU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必林无责任;赖井春所属川QU9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赖井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王必林提出应由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赔偿损失:1、残疾生活补助费12257.2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0500元;4、护理费105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3150元;6、继续治疗费9000元;7、鉴定费1372元;8、交通费1000元;9、医疗费40000余元;以上合计90799.2元的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提出王必林的医疗费未提供医疗发票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因王必林未提交医疗票据证明证据证明,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但其提出王必林未提供在医院行内固定手术的相关病历,故王必林是否行内固定手术不能确定理由,经法院核实即长宁县中医院医院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7月3日的照片中确有内固定,法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其抗辩的王必林提供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不能支持的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抗辩的误工费请求过高,未能提供收入依据和持续误工的依据,故只能按照2011年四川省农村人均纯收入6128.6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由于王必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天数为210天,故应当按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住院天数8天计算的理由。王必林确因未付医疗费而致医院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其与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即“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相悖,只能按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日即2012年11月18日计算误工费,实际误工为209天。误工费8360元(209天×40元/天);但其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需确定其住院天数,按照王必林提供的长宁县中医院的照片显示,2012年5月1日照片上左胫骨骨折尚未行内固定术。但在2012年5月5日的照片上则显示出已行内固定术。至2012年7月3日的照片应属复片。据此可以酌情认定住院时间截止日即2012年7月3日为宜。故其护理费2840元(71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71天×15元/天);综上所述,法院对王必林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酌情支持如下:残疾生活补助费12257.2元(6128.6×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360元(209天×40元/天);护理费2840元(71天×4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65元(71天×15元/天);继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194.2元。此款中应由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必林医疗费10000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10065元,尚有65元应由赖井春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12257.2元(6128.6×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360元(209天×40元/天);护理费2840元(71天×40元/天);鉴定费13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金额38219.2元;医疗费65元应由赖井春赔偿王必林。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必林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25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360元、护理费2840元、鉴定费13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金额38129.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赖井春赔偿王必林医疗费65元;三、驳回王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赖井春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王必林的误工时间按210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2.王必林未提供第三次住院的病历,原判确认的住院时间系主观推断;3.王必林的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有证据证明的8天计算;4.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王必林、赖井春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上诉称原判对王必林的误工时间按210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王必林持续误工的事实,原判将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王必林因未结算医疗费不能提供第三次住院的病历,但有医院的X光片证明其已行内固定术,原判按摄片时间酌情认定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上诉称王必林的伙食补助费只能按8天计算和不承担鉴定费,均未提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