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前猛与陈朝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庭,吴前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庭。委托代理人:吴俊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金康文。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原审原告:吴前猛。上诉人陈朝庭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公司)、原审原告吴前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前猛在原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陈朝庭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沿平七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石埠头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于21时22分许致车辆与花坛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所有的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朝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陈朝庭,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浦江公司。原告的车损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评估金额为21261元。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1261元、拖车费220元、停车费45元、估价费800元、施救费260元、交通费92元,合计22678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人保浦江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陈朝庭的驾驶证、浙G×××××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公司将按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不同意将商业险一并处理。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陈朝庭系酒后驾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赔告知书中第一条的约定,公司对该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商业险赔偿部分予以拒赔。三、浙G×××××小型轿车及车上人员所有损失都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四、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关于具体诉请,车辆维修费21261元,最高理赔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其余费用不予理赔。六、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最新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陈朝庭作为投保人交纳了保费,其亲属代签也是得到陈朝庭认可的,应认定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对商业险拒赔。原审被告陈朝庭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人保浦江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等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应当由投保人在免责告知书上签字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该义务,在本案中陈朝庭没有签字。如果是保险公司业务员签字,则免赔告知的效力不能及于投保人,保险公司还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如果认为是陈朝庭的儿子签订的,则应由保险公司在开庭前十天申请其出庭质证。应原审被告陈朝庭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的“免责告知书”原件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部位“陈朝庭”签名字迹是否系陈朝庭本人所写予以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字迹与陈朝庭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陈朝庭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于21时22分许行驶至平七路石埠头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花坛及停放在路边上的吴前猛所有的皖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花坛损失及陈朝庭受伤。为此,吴前猛支出修理费21261元、施救费260元、拖车费220元、停车费45元及估价费800元。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朝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前猛无责任。另查明,浙G×××××小型轿车车主为陈朝庭,该车在人保浦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以及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由同一人签名确认,该签名非陈朝庭本人,陈朝庭已经交纳保险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吴前猛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据庭审查明,陈朝庭已经对没有亲自签字的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系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朝庭与人保浦江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吴前猛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小型轿车已向被人保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浦江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吴前猛先行赔偿,该赔偿的范围、金额,由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人保浦江公司提出根据商业险免赔告知书的约定,陈朝庭饮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将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陈朝庭已经缴纳保险费,故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予以采纳。根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原审法院认为陈朝庭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完全过错,对吴前猛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吴前猛诉请赔偿的修理费21261元、施救费480元(含拖车费220元)、停车费45元、估价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吴前猛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前猛修理费2000元及交通费40元,合计2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朝庭赔偿原告吴前猛修理费19261元、施救费480元(含拖车费220元)、停车费45元及估价费800元,合计20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为183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陈朝庭负担166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陈朝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保浦江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诉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已向上诉人尽到了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上诉人缴纳保险费仅仅说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不代表人保浦江公司尽到了法定义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人保浦江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被上诉人人保浦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缴纳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原审原告吴前猛未参与本案二审的审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朝庭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仅视为对他人代其与人保浦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追认,保险法律对保险人如何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有特别规定,人保浦江公司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对“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可拒绝理赔”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人保浦江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如果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陈朝庭不能以人保浦江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人保浦江公司以单独条款的形式将该免责条款单独列出,表明其对该条款也作出提示。但人保浦江公司作出的符合规定的提示,不仅应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陈朝庭出示该条款,并提醒陈朝庭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陈朝庭“酒后驾驶”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该案肇事机动车在人保浦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以及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非陈朝庭签名确认,陈朝庭只是事后补缴了保险款,人保浦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已向陈朝庭出示过该条款,并提示陈朝庭酒后驾车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该条款对陈朝庭不发生效力,人保浦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审判决由陈朝庭赔偿吴前猛的赔偿项目应改由人保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陈朝庭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部分,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前猛修理费19261元、施救费480元(含拖车费220元)、停车费45元及估价费800元,合计20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元,鉴定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