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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2013)185号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大专文化,原唐山某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间,唐山某陶瓷有限公司实际承包经营者马某(另案处理)为获取出口陶瓷制品的出口退税款,找到唐山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总会计师李某(另案处理),要求李某帮助其获得上述出口退税款项。后李某利用其担任唐山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要求时任唐山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子公司的唐山某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兼“留守组”负责人即被告人张某为马某获得出口退税款项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遂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马某谋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5万元。事后,马某送给被告人张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中国共产党唐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军所提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卫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