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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文鹏与管晓静、孙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鹏,管晓静,孙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刘文鹏。委托代理人葛美兰,系原告之母。被告管晓静。被告孙文军。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管省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负责人:郑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娣,律师。原告刘文鹏诉被告管晓静、孙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寒亭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美兰,被告管晓静、孙文军委托代理人管省委及寒亭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22时40分许,原告刘文鹏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驶至石埠新兴路口西,与被告孙文军在道路右侧停放的鲁G××××、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文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21914.72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误工费18000元、面部整容费16000元、鉴定费1520元、打印费20元,共计61454.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晓静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44000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被告孙文军系我雇佣的司机,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孙文军无关。被告孙文军辩称,我系被告管晓静的司机,我和其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赔偿应该由管晓静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寒亭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具体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依法核实后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涉及的诉讼、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四、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3日22时40分许,原告酒后驾驶未年审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埠新兴路口西,与孙文军驾驶管晓静所有的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鲁G××××、鲁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文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文鹏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4788.62元,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635.92元(医疗费24788.62元+护理费507.3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1220元),被告管晓静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40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面部整容费160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为7999.2元(44.44元×180日)、伤残赔偿金为30227.2元(9446元×20年×16%)、面部整容费1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查,被告管晓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再查,被告管晓静所有的鲁G××××、鲁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寒亭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鲁G××××号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0时至2013年3月16日24时,鲁G××××号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0时至2013年5月11日24时,两车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共计24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是4000元。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孙文军承担本次事故的20%为宜。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寒亭人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文军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其雇主即被告管晓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99.2元、伤残赔偿金30227.2元、面部整容费16000元,共计54226.4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该项损失由被告寒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管晓静按20%的比例赔偿,即被告管晓静承担308元。被告管晓静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同意返还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鹏事故损失5422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管晓静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管晓静垫付款20000元,与第二项相抵后,原告返还被告196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承担1104元,被告管晓静承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