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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某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吴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办理刘某甲、贺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刑)盗窃案时,发现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4月在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来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经吴堡县价格中心鉴定,该“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被告人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宋某某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动退还了摩托车,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与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系薛某某打工部经理,知道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与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所购摩托车属他人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查,自首情节属实,但并不足以免除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物“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予以返还被害人(在侦查期间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明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