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文,卢毅文,黎绍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启文,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社区××号。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毅文,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文化路××路××号。被告黎绍结,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文化路××路××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路××楼。代表人黎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启文诉被告卢毅文、黎绍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卢毅文、黎绍结、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文诉称,2013年3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卢毅文驾驶黎绍结名下的桂DPS9**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毅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12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桂DPS9**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16180.62元,不足部分由卢毅文、黎绍结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毅文发生本次事故及桂DPS9**号小轿车投保有保险的事实。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出院、所需医疗费和伤情的事实。4、原告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5、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检验报告、票据及保管费、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检验所用去的费用及保管、维修所用去的费用的事实。6、马路镇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黄美芬的户口簿,证明原告需扶养其母亲黄美芬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误工、护理、营养和鉴定费的事实。8、交通事故抢救支付通知书,证明被告驾驶的桂DPS9**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9、风险金收据和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岑溪市外贸鸡场的员工的事实。被告卢毅文、黎绍结辩称,桂DPS9**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卢毅文、黎绍结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张,证明其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2000元。2、汽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我方车辆维修用去2500元。3、检验费收据,证明其车辆用去车辆检验费3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只应计算止定残前一天,计算10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应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鉴定结论不合法,而且没有医疗机构意见证实,只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业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与其它四位扶养人平均分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修车费只认可3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应按条款赔付。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信息。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卢毅文、黎绍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卢毅文、黎绍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卢毅文、黎绍结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卢毅文、黎绍结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个人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期间收入减少,且没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足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卢毅文、黎绍结有异议,认为技术检验报告没有加具检验部门的公章,个人没有检验的资质;车辆保管费收据加具的公章的单位不是岑溪市扣留车辆正规的单位;维修费认可350元,对维修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中的保管费和车辆检测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还没有到鉴定的时机便申请司法鉴定,而且是单方面申请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鉴定费发票因鉴定意见书不符合程序,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持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卢毅文驾驶桂DPS9**号小轿车沿国道324线快速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张启文驾驶桂DKT6**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慢车道同方向且在小轿车前面行驶。17时40分许两车行驶至国道324线1337KM+450M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变更入快速车道,被告卢毅文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岑公交认字(2013)第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毅文和张启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44.52元。同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7日出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21802.3元。入院诊断为:1、左腓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卢毅文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000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7日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8.6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启文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启文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启文后期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张启文伤后误工112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还支出了车辆维修费35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2日至现在是岑溪市外贸鸡场有限公司的饲养员,月平均工资2500元。黄美芳是原告的母亲,生于1929年11月26日,黄美芬生育有四个子女张启梅、张启文、张秀梅、张启坚。桂DPS9**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黎绍结,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卢毅文驾驶桂DPS9**号小轿车与原告张启文驾驶的桂DKT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毅文和张启文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判定由原告张启文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卢毅文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黎绍结所有的桂DPS9**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50%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22265元(门诊医疗费463.12元+住院医疗费21802.3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出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等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在岑溪市卫协治疗花去6000元,因其提供的只是处方笺书写支出的费用,没有加盖公章,不是正式的票据,被告持异议,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原告住院37天,按每天40元计为1480元。4、营养费2700元,原告经鉴定伤后需要增加营养90日,按每天30元计为2700元。5、护理费6336元,原告经鉴定伤后需要护理9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原告主张护理费6336元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6、误工费7885元,原告经鉴定伤后误工112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事实,但被告同意按70.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7885元。7、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44267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4248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为42486元。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781元,原告母亲黄美芳,事故发生时84岁,其生育有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781元(14244元/年×5年×10%÷4人).8、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9、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证实,予以认定。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支持200元。11、车辆维修费3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保管费、车辆检测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8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36445元,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剩余的2644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即13223元(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35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3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担,被告卢毅文垫的12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对被告卢毅文、黎绍结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涉及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被告卢毅文、黎绍结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PS9**号小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358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350元,合计73938元给原告张启文;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PS9**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3223元给原告张启文;三、原告张启文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2000元给被告卢毅文。本案诉讼受理费2623元(缓交),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卢毅文、黎绍结负担81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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