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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某某县人。委托代理人綦玉英,咸阳市渭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河南省某某市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南路西段某某号某某层。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6日,杨某某驾驶陕AK某某某D号车沿文汇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民院十字东口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1某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起诉至渭城法院,已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作出处理。现原告二次治疗结束,产生相应的费用。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K某某某D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412.33元。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该事故过程及责任的认定。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并在医院治疗及护理情况。3、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1603.83元。4、机动车保险单据。欲证明杨某某所有的陕AK某某某D号车的保险状况。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6、户籍证明、判决书。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认为抚养费予以认可,被赡养人费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认为,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用。针对以上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留陪护及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用、陪护费用、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情况以及杨某某所有的陕AK某某某D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4时30分,杨某某驾驶陕AK某某某D号车沿文汇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民院十字东口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1某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进行治疗。刘某某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即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8日,刘某某就其伤情依据医嘱二次继续手术治疗,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603.8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丛神经损伤、脊柱多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八级。还查明陕AK某某某D号车在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过错明显,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造成刘某某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刘某某诉请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AK59**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刘某某要求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陕AK某某某D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某某人民币79501.7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20年×60.3%=69501.78元)。二、杨某某赔付刘某某22044元【即医疗费1603.83元、误工费60元/天×203天=12180元(第二次住院时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80元/天×7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5元×3.5年×60.3%÷2=5397.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491.43元的70%即2204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杨某某承担(此款刘某某已预交不退回,杨某某径付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门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