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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基本情况略)。2013年2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张某某、栗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59克,获款390元。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1、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庆阳市西峰区北城巷的租住处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4克,获款90元。2、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庆阳市西峰区北城巷的租住处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3、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庆阳市西峰区北城巷的租住处向吸毒人员栗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100元。4、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庆阳市西峰区北城巷的租住处欲向吸毒人员王某某、栗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经检验计2.69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7小包,计净重2.69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老陕”即刘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每人出资100元,由张某某在“老陕”处购买1克毒品的事实。2、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栗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收缴单,证实抓获刘某某、王某某、栗某某的过程及在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被查获毒品被收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王某某、栗某某辨认,“老陕”即刘某某是给其出售毒品的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从刘某某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的净重及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多次向多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属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亚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