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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杜某某诉袁某某、临沂天宇公司、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杜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本增,男,成年,住沂南县城文化路。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天宇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冠成,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化德,临沂天宇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杜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临沂天宇公司、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袁某某、临沂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德、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谢某某驾驶鲁QLX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对行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鲁Q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X**挂)相撞,造成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刘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鲁Q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X**挂)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天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105.80元。被告袁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天宇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X**挂)仅挂靠我公司经营,应由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袁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2时10分许,谢某某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在份含量为269.9MG/100ml)驾驶鲁QLX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鲁Q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X**挂)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谢某某在事故中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袁某某实施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65周岁,需计算抚养费15年,原告刘某某、杜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某父母二原告只生育受害刘某某一个子女。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135元。另查明:被告袁某某所有的鲁Q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X**挂)挂靠于被告临沂天宇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LX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鲁Q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X**挂)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谢某某在事故中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袁某某实施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是被告袁某某所有的鲁Q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X**挂)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余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临沂天宇公司允许被告袁某某所有的鲁Q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X**挂)挂靠其公司经营的非法性,故被告临沂天宇公司应对被告袁某某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划分责任情况及赔偿主体的身份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尸检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亲属刘某某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8996元、原告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邮寄费135元、被抚养人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88515元,以上共计280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2万元;余款60986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18295.80元,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