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辖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朱苏与朱少林、陆丽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苏,朱少林,陆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辖初字第0028号原告朱苏。被告朱少林。被告陆丽莉。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苏诉被告朱少林、陆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陆丽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我的住所地在清浦区富春花园,朱少林的户籍地在清河区健康西路160号,但其从未在这里居住过,其实际住所地在清浦区城河南屯68号201室。本案应由清浦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朱苏答辩认为,被告朱少林的户籍地在清河区,清浦区城河南屯68号201室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该辖区派出所出具了相关证明。我们向被告朱少林的户籍地法院起诉并公告是正确的。因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故均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朱少林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从原告朱苏处借款并写有借条。被告朱少林的住所地在清河区,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清浦区城河南屯68号201室,因无法查清被告朱少林的经常居住地,本院依据其住所地进行公告,且其是主要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陆丽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