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翔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董某某,男,住凤翔县糜杆桥镇,农民。被告刘某某,女,住凤翔县糜杆桥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居民。一般代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甲。婚后原告在外地上班,被告在家中生活,春节期间被告与其娘家人前往深圳,并曾提出离婚,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双方婚姻关系缓和并维持,2004年9月被告在广西搞传销,导致双方欠债近二十余万元。双方于2005年9月回家被告生孩子,同年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与原告家人矛盾不断,原告无奈回家找被告处理婚姻问题时,被告躲避不见,后在双方家人、亲属协调下,被告带孩子与原告于2007年8月一起到浙江打工。在浙江期间双方也是纠纷不断,动辄冷战。2010年7月份双方回到老家。此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附近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11年春节原告回家想让被告一同前往外地,但被告不去。原告遂于2012年回到老家工作。虽然原、被告每周都可见面,但被告对原告极不耐烦,也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矛盾没有缓解。现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董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是双方自愿,婚后也生一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发生过矛盾纠纷,在2004年搞传销的事也属实,二人在一块生活也难免磕磕碰碰,我在开庭后下去反复考虑了一下我意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和好。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甲。婚后原、被告相处二人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双方曾发生口角争执,有时各执己见互不理睬,2013年4月原、被告夫妻二人分居,以致双方关系不睦,2013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双方分居到起诉时近三月多时间,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也有诚意和好,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关怀和照顾,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双方关系可和好如初,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仵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