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肖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肖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刘海波,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被告肖金凤,女,1953年3月20日生,唐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号付*号。原告刘海波诉被告肖金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楠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肖金凤因做生意用钱向我借款10250元,并打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金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条是我打的,但是2013年我又给我们共同的朋友大华打了个4万元的欠条,将包括给原告刘海波打的借条一起作废了,因为大华说将刘海波的钱已经还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肖金凤为原告刘海波打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海波现金壹万零贰佰伍拾元,欠款人肖金凤。”2013年7月15日,原告来院起诉,主张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主张大华将4万欠条撤了我就还原告钱。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理应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250元,被告虽辩称给大华打欠条并将原告借条作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对欠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波欠款10250元。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肖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