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康宝玉与康忠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宝玉,康忠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85号原告康宝玉,又名康保玉,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康忠锋,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康宝玉诉被告康忠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宝玉到庭,被告康忠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宝玉诉称,2012年2月20日借款人王怀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由被告康忠锋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康忠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康宝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王怀平于2012年2月20日由被告康忠锋担保向原告康宝玉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康忠锋为借款人王怀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担保的事实,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康忠锋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康忠锋辩称,本被告为借款人王怀平向原告康宝玉借款5万元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实际由借款人王怀平女婿使用,该笔借款应由王怀平偿还,本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王怀平无力偿还,本被告愿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该笔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法定利率计算。被告康忠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借款人王怀平向原告康宝玉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康忠锋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结至2013年2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另,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0.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康忠锋为借款人王怀平向原告康宝玉借款5万元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康忠锋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在借款时借款人未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康忠锋作为保证人亦未与原告康宝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康忠锋应对借款人王怀平向原告康宝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0.15万元,预扣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款项4.85万元计算,因预扣1个月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被告结算利息时间应后推1个月,利息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1月20日。另外,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宝玉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康宝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康宝玉负担50元,由被告康忠锋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