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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枫南路交叉路口国商广场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1.1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样提取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的,故对被告人黄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