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诸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诸民初字第98号原告于某甲,教师。被告于某乙,农民。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丙,今年7周岁。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与被告父母关系也很紧张,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乙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虽有争吵,但不能因此就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况且婚生子于某丙尚且年幼,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丙,今年7周岁。现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与被告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新 海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宋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华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