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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钻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崇仁镇驶往甘霖镇。19时20分许,途经嵊州市崇仁镇下应村地方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裘某相撞,造成裘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甲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于同日21时10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5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7mg/ml。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金某的证言,110案件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3)141号物证检验报告,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3)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3)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迫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