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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田娟与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田某某,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系原告姑妈,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被告之父,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相识时间短,缺乏婚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分居。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旧病复发,对原告拳脚相加,还以不能生育相威胁,原告逼迫外出务工至今,再次分居达一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有充分的时间互相了解,才结的婚,并不是仓促结婚;去年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根本没有在一起,被告更加不可能打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必须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才同意离婚。原告田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2、(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3、孕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某就其辩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的个人信息;2、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为结婚花费彩礼金等;3、汇款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婚后原告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并汇款给他人。原告田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不属实;证据3,有异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罗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被告因结婚花费部分开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对原告汇款给王某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王某存在暧昧关系。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上半年许,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2012年正月后双方开始分居,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使得夫妻感情愈发淡薄,并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使得夫妻感情愈发恶化;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作双方夫妻调和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夫妻关系确难以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要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足够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海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